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王某元,现已成年。我们夫妻二人婚后感情较差,经常生气打架,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北屋平房四间,小拖、树木等平均分割,原告的责任田1.93亩由原告耕种。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元,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偶有矛盾发生,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但二人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郑丙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