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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

被告黄某

被告邝某

被告郭某

第三人欧某

原告郴州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黄某、邝某、郭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欧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欧某通过拍卖取得了郴州市X路X号原某某大酒店整栋房屋所有权,于2010年2月22日注册成立了原告公司经营管理该房产。被告经营的郴州市南大门食府位于原某某大酒店X楼。原告在经营该房产后,同意被告经营的南大门食府临时使用至2010年3月31日,并收取了2010年2、3两月的使用费。2010年3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于4月10日前搬离场地,但被告未予搬离。5月10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要求其搬离,但被告拒不搬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占用原告的场地,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欧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占用的场地实际由其个人通过拍卖取得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周某返还占用的场地、赔偿损失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此后,第三人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损失x.4元,2010年7月1日起至交付场地之日的损失按每日4000.68元计算。被告周某、黄某、邝某、郭某向本院递交了民事反诉状,但未予办理反诉交费手续。

查明:2004年9月18日,郴州市粮油供应公司(“甲方”)与蒋某某(“乙方”)之间签订1份《某某大酒店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所属的位于郴州市X路X号“某某大酒店”,承包期自2004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止;乙方在经营中,投资更新改造所花费用由乙方承担,所增设施、设备在承包期满后不得拆走或损坏。2007年11月18日,蒋某某与被告邝某之间签订1份“某某大酒店餐厅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某某大酒店”二楼餐厅交由邝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1年11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承包费为每月6000元;合同期满后,承包方装修等不动产不得损坏,无偿移交发包方,承包方投入的动产自行搬走。合同到期后,郴州市粮油供应公司与蒋某某之间、蒋某某与邝某之间未续签合同。被告邝某承包期间,由被告周某等四人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在该二楼餐厅使用的房屋内注册成立了郴州市南大门食府,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周某。2010年1月26日,第三人欧某通过拍卖取得了“某某大酒店”整栋房屋(建筑面积为7235.93平方米)的所有权,并投资成立了原告郴州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从事住宿等经营活动;因需对该栋房屋进行装修,要求被告方退出占用的房屋,并因此发生纠纷。2010年6月8日,第三人就该栋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周某、黄某、邝某、郭某将郴州市南大门食府的全部设施、设备、装修及邝某签订合同使用的全部房屋于调解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全部移交给第三人欧某并归第三人所有,由第三人享有所有权及支配权。郴州市南大门食府库存的全部酒水、一次性餐具、柴油由被告方于当日内自行搬走。

二、第三人欧某自愿补偿给被告周某、黄某、邝某、郭某x元,此款于2010年7月21日下午由第三人转帐支付至本院帐户,由四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以前向本院办理领款手续。

三、被告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扰原告郴州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欧某的装修及经营活动。

四、郴州市南大门食府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郴州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欧某无关。

原告郴州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欧某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为2185元由第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约定,上述协议自三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确认三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7月21日签字确认并已发生法津效力。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肖雯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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