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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被告在其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支付了部分车款,截止2011年4月13日,仍欠摩托车款及违约金共计44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摩托车款及违约金共计4400元。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摩托车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约定车价款为4500元,于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500元;于2009年6月5日前支付2000元;于2009年7月5日前支付2000元。如被告违约,须支付该款2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赵某乙在原告韩某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双方签订了买卖摩托车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摩托车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前给原告支付500元;于2009年6月5日前支付2000元;于2009年7月5日前支付2000元。如被告违约,必须一次性把下欠原告的所有摩托车款付清,并须给原告支付欠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未支付摩托车款,而将摩托车骑走。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付原告500元,于2010年4月2日付原告5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摩托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车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摩托车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车款3500元,违约金700元,共计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摩托车款及违约金共计4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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