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珠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浮梁县X乡X村民,家住(略)。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李某某伙同“矮子”(在逃)等人时分时合,先后在本市华阳小区工地、群英街工地、富春花苑工地等处进行盗窃作案11起,盗得建筑设备铁架子8个及钢筋488公斤。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6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建筑工地失主的报案陈述、现场核实笔录、抓获经过及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曹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