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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过失致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侯衍松,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7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张某某过失致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任某某因地界纠纷在南庵村X组其城地处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任某某用地界上木桩向张某某头部击打一下,被告人张某某即抓住任某某上衣领口,双方便扭打在一起,并一块从75度的斜坡滚落至3米多深的沟中,任某某仰面朝上,被告人张某某爬在任某上,一只手继续抓住任某领口,随被他人拉开。任某某继续追打张某某,将张的牙齿打损。后任某某被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空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花医疗费x.28元。经法医鉴定;伤者任某某腹部被外界暴力作用导致肠破裂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右颞侧头皮血肿,上下唇软组织损伤、+1/3冠损,花医疗费7471.3元。据上事实,山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199.37元。

张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任某某受伤系意外事件,其对此不负刑事责任。任某某打伤其头部和牙齿,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任某某上诉称一审将张某某的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无法律依据。其受伤系张某某暴力作用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及民事判赔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正确。有证人薛引群、朱小荣、邹淑菊、雷某叶、张通怀、张通江、韩淑萍、医生奚德生、刘某、阮某某等证人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王文的说明材料、法医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亦对其犯罪事实有多次供述,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任某某因地界发生争执后,二人搂抱中一同滚落至斜坡下沟内,致任某某空肠破裂,构成重伤,张某某之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张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任某某受伤系意外事件,其不应负刑事责任。经查,张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防卫的适时性,也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上诉称,任某某打伤其头部和牙齿,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民事责任某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之相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任某某上诉提出,张某某的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无法律依据。经查,一审审理中将张某某提出民事赔偿诉讼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任某某又提出其受伤系张某某暴力作用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及民事判赔显失公平之上诉理由。经查,任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应通过检察机关行使其诉讼权利;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任某某二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已做出适当的民事责任某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战民

审判员余高奇

审判员周卫东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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