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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洛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陕西丹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过程中,因自己驾驶的大型柳工50装载机不能进入仓库棚底给新窑料仓上料,便到本公司煤场将已下班在山东威力10B型铲车上睡觉的驾驶员宋威叫下车,在明知该铲车刹车性能不好,自己又不熟悉该车档位的情况下,冒然发动该车向煤场西侧陡坡上的另一料场方向行驶,当车高速行驶到陡坡中段时,该车突然熄火,车体后滑,将路边站立的该车驾驶员宋威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威头部受到重物'W扎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向洛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杨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已给被害人亲属作了经济赔偿,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证人李琦、赵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有任用聘书、陕西丹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且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杨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给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已对其作出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战民

审判员余高奇

审判员周卫东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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