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生于197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乙,男,生于1967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楚某某,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8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楚某某饮酒后,在本村街口无故殴打被害人许X,致被害人许X轻伤。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楚某某处以刑罚。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楚某某饮酒后,在本村街口随意殴打致伤被害人许X。在对被害人许X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楚某某有效地制止了事态的扩大。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由于钝器外力作用致被害人许X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楚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许X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许X及亲属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楚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X的陈述,证人孙X枝、孙X妮、许X军、王X思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自行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许X谅解笔录,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楚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乙、楚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楚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有效地制止了事态扩大,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