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45岁。
被告人仵某某,男,21岁。
被告人孟某某,男,2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仵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仵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仵某某、孟某某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乡X村民苏××家,撬锁入室,盗走苏家现金6000元。案发后,现金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仵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仵某某、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仵某某、孟某某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乡X村民苏××家,撬锁入室,盗走苏家现金6000元。案发后,现金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有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仵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