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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罗某、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3岁。

被告人罗某,男,22岁。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21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罗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罗某、刘某窜至镇平县X镇龙翔大桥西,持木棍将受害人秦××进行殴打后,将秦现金20元及价值50元的手机一部抢走。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罗某抓获,被告人罗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刘某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罗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某、罗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有立功表现;2、且系初犯、偶犯;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作案中未使用暴力,仅起到助威作用;2、且系初犯、偶犯;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罗某、刘某窜至镇平县X镇龙翔大桥西,持木棍对路过此处的彭营乡X村民秦××进行殴打,将秦现金20元及价值50元的手机一部抢走。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罗某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罗某又共同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刘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抢走财物的数额、特征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罗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罗某、刘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之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的事实相悖,故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某,又同被告人罗某共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罗某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被告人刘某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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