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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被害人王××的暂住处,趁王××屋门未锁、四周无人之机,将王××放在床上的夹克口袋内的现金x元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万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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