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邝某乙、邝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和讯问了上诉人郭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银都汽车北站对面的鑫都宾馆口头预订,要求宾馆送其两间房。当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的朋友“宝宝”到鑫都宾馆住宿时,遭到服务员的拒绝,“宝宝”便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马上赶到宾馆,并在电话中与老板李某甲发生争执。正在旁边的陈方圆及“狗狗”见状,便激将被告人郭某砸宾馆。随后,被告人郭某与陈方圆、“狗狗”一起将该宾馆的15条房门踢坏,并将电话、对讲机、彩电、花瓶等物砸坏。经估价鉴定,鑫都宾馆被毁坏物品价值9809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邝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丁、李某戊、曹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永兴县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合伙经营宾馆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伙同他人任意损毁鑫都宾馆财物,价值980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邝某乙、邝某丙财物损失费98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邝某乙、邝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下午,上诉人郭某窜到永兴县鑫都宾馆,要求鑫都宾馆送两间客房。当晚9时许,郭某的朋友“宝宝”来到鑫都宾馆要房间住宿时,遭到该宾馆服务员的拒绝,“宝宝”即打电话叫来郭某,郭某对鑫都宾馆服务员说是宾馆送的房间。该宾馆服务员打电话给经理邝某艳和老板李某甲,核实没有送房这回事时,郭某即打电话给李某甲,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李某甲无奈,要服务员送了一间客房给郭某,站在旁边的陈方圆及“狗狗”见宾馆没有给郭某面子,便怂恿郭某砸宾馆。接着,郭某与陈方圆、“狗狗”将鑫都宾馆的客房门踢坏15条,还砸坏了宾馆的电脑、彩电、对讲机、花瓶等物。经估价鉴定,鑫都宾馆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980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邝某乙、邝某丙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98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3月21日晚9时许,一个20岁左右的男年轻人带着一女孩来到鑫都宾馆总台,向她要两间住房的房卡,说是宾馆老板送给郭某的。她听后,即打电话给经理邝某艳,邝某艳说不知道这回事。接着,她又打电话问李某甲老板,李某甲回答说没有说要送房间给郭某,李某甲出于无奈要她给一间房卡给那年轻人,她打完电话向年轻人解释,并给了403房的房卡给年轻人,年轻人不高兴,便打电话喊来了郭某,郭某气势汹汹走到总台,向她要房卡,她告知郭某已给。随后,见郭某在与人打电话,一会儿,郭某过来要求换带有电脑的房,她帮郭某换了,郭某等人拿起房卡就上楼去了。约10分钟,宾馆保安李某戊在监控室的监视器上发现郭某3人在踢宾馆楼房的门,她正准备打电话告知经理邝某艳时,又见郭某等人下到大厅砸花瓶、电脑等物,砸了一会郭某等人就逃走了。
(2)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1日晚9时许,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来到他们宾馆总台,要服务员给一间房,说是他们鑫都宾馆李某板(指李某甲)送的,服务员即拨通了经理邝某艳的电话,邝某艳回复说不知道这件事,服务员就不肯给这个年轻人开房,年轻人见开不到房,便打电话叫来了郭某,郭某即打了李某甲的电话,李某甲无奈,要服务员送了一间(403)房给郭某,郭某拿起房卡与年轻人到了403房,觉得该房不满意又来到总台,要求换房,并还打电话说邓明辉不肯给就砍邓明辉,郭某打完电话就坐电梯上宾馆楼上去了。这时,他在监控室看见郭某在踢楼层的房门,接着,又见两个20岁左右的人跟着郭某踢房门,踢了一会,郭某3人跑下营业大厅砸大厅的花瓶、电脑、茶几等物,砸完就见郭某等人离开了宾馆。
(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21日晚9时许,他接到宾馆经理邝某艳打来的电话说宾馆被别人砸了,即赶来鑫都宾馆,听上班的工作人员讲是郭某和另外两个年轻人砸的宾馆的东西。宾馆被砸坏的物品有宾馆客房门X条,还有总台的电脑,大厅的门及花瓶、茶几。
(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他是鑫都宾馆的股东之一。2009年3月21日晚9时许,郭某用他们宾馆总台的电话打他的手机,要他送一房间,他见郭某要房要得急,就要前台收银员给了郭某一间房(X号房)。郭某拿了房卡到房间看了一下觉得不满意,要求收银员帮换了一间带电脑的房(608房)。后听说,郭某砸坏了他们宾馆多条门及电脑、花瓶、电动门等物。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永兴县鑫都宾馆及被砸坏的物品情况。
(6)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鑫都宾馆被损坏的对讲机、大花瓶、实木门、电视机、电脑、玻璃等物共计人民币9809元。
(7)合伙经营宾馆协议证明:李某甲、王某某、邝某乙、邝某丙系永兴县鑫都宾馆的合伙经营人。
(8)抓获经过证明: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于2009年3月27日23时许,在郴州市天子佳人歌厅“9999”包厢抓获郭某。
(9)永兴县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x%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郭某出生于1990年4月1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x%上诉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21日下午,他窜到鑫都宾馆,向该宾馆的服务员口头预订两间客房,但未付定金。当晚,他接到“宝宝”的电话得知鑫都宾馆不肯给“宝宝”住宿时,他即赶来宾馆问服务员,服务员说不清楚他订了房间,后他打老板的电话,老板没有把他当回事,他在电话中与老板争了起来,老板便挂了电话。这时,他碰到陈方圆、“狗狗”,陈方圆、“狗狗”笑着说在你坳头上连这点面子都没有,那就砸宾馆,他听后就讲砸就砸,接着他上宾馆7、X楼去踢门,陈方圆和“狗狗”也跟着他上楼一起踢门,该7、X楼的大部分门都被他们踢烂了。随后,他们又下到大厅将茶几掀翻,还砸烂了电脑,花瓶等物。砸了一会,他们就离开了宾馆。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在永兴县鑫都宾馆无理取闹,伙同他人任意损毁鑫都宾馆财物,价值9809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由于上诉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邝某乙、邝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郭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其量刑应在5年以下,而郭某又是累犯,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郭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