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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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已成年。

辩护人路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J-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濮阳市高新区X乡X路某南向北行驶至后河村口处时,与被害人于××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车主赔偿被害人于××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肇事车辆及尸体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赵华伟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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