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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下称农行商城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上诉人周某乙并作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甲某及其配偶张某某(原告周某甲的父母)原均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职工(周某甲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工,张某某为固定期限储蓄合同工,合同至2003年12月30日终止)。2001年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豫农银发【2001】X号文件,在全行为优化组织机构体系,决定分流部分富裕员工。2002年11月,张某某自愿买断工龄,2003年12月31日,张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签订了解除(终止)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协议书。张某某按规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x元,领取了下岗基金4676.36元。2004年8月13日张某某因病去世。2006年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分行继续决定机构撤并、富余人员分流。同年12月21日周某甲某自愿申请买断工龄,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周某甲某也按规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合计封顶x元。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强迫张某某、周某甲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给予周某甲某、张某某办理下岗证、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档案手续、失业保险。周某甲某于2008年10月13日向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17日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案件。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周某甲某分别于2003年、2006年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相关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下岗基金,被告单位与张某某、周某甲某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周某乙认为张某某是在受到河南省、市农行系统出台的“高中文化一刀切”文件的胁迫下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周某甲某是在其妻子张某某死亡后,被告单位承诺尽快退还张某某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及相关补助,周某甲某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乙并未举证证明张某某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位的承诺也不足以被认定为对周某甲某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认定张某某、周某甲某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张某某、周某甲某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变更退休处理、被告单位违约赔偿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张某某、周某甲某失业保险金、扣押档案处罚、失业保险待遇等损失,被告单位认为张某某、周某甲某在劳动争议发生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当事人能够证明申请仲裁期间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张某某2002年被买断工龄,2003年12月21日与被告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此时应视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06年12月21日,被告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给予周某甲某承诺,张某某的个人养老保险及相关补助应退还给其本人,因此,该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6年12月21日。2008年12月12日,被告单位副行长王修立证明2007年间周某甲某一直向被告单位主张张某某、周某甲某的失业证、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经济补偿等问题,因此,原告的申请仲裁期限中断,二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期限,二原告向被告单位主张赔偿张某某失业保险金、丧某、抚恤金,赔偿周某甲某失业保险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在失业和患病期间,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在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被告单位在与张某某、周某甲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二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其二人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被告单位辩称张某某买断劳动关系时,全农行系统都未办理失业保险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单位应当于《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之日起(1999年1月22日)办理失业保险。对于被告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给张某某、周某甲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单位应予赔偿。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张某某的赔偿标准为失业保险金480元/月×12个月=5760元,医疗补助金480元/月×12个月×10%=576元,丧某补助金480元/月×7个月=3360元,抚恤金480元/月×5个月=2400元;周某甲某的赔偿标准为失业保险金为480元/月×18个月=8640元,医疗补助金为480元/月×18个月×10%=864元。以上共计x元。张某某患绝症死亡、周某甲某患重病自杀未遂与被告单位与二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赔偿张某某患绝症死亡x元、周某甲某患重病自杀未遂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赔偿扣押张某某档案处罚x元、扣押周某甲某档案处罚x元、供养独子周某甲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上诉称,一、张某某是受农行出台高中毕业以下文化程度一刀切买断的,周某甲某是受行长宋昊“承诺”伎俩迫害买断的,买断解除劳动合同后按法律规定,要办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要办社会养老、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档案手续;要赔偿经济损失,以上县农行没办没转没赔。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被上诉人县农行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周某甲某、周某乙在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内四次请县仲裁委,县仲裁委不予受理,叫到法院诉讼解决,商城县法院一审、重审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第二十七条规定内容,对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予以从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某,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请求中院裁定县农行接收安置周某甲工作。三、补充上诉称因县农行没有告知、没有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就享受不到失业保险金待遇,县农行应当赔偿,要求被上诉人单位赔偿张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供养独子周某甲费用x元;生活补助费x元;扣押档案应处罚x元;患绝症死亡应赔偿x元;丧某抚恤金x元,被告单位违约补赔4000元;赔偿周某甲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生活补助费x元;扣押档案应处罚x元;经济补偿金x元;重病自杀未遂应赔偿x元;不同意变更退休处理应赔偿x元,被告单位违约补赔x元,丧某抚恤金x元。以上合计赔偿(略)元。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二审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一、张某某系我行固定期限合同工。2003年已与我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我单位已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2004年8月其患白血病死亡,同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因果关系。张某某死亡后我单位负责协助办理退保手续,但省社保中心直到2007年下半年才将养老保险退回我行,我们已通知家属领取,但其家属至今未领取。关于医疗保险我行要求其直接交到地方,行里负责协调配合,对此张某某也未提出异议。二、周某甲某系我单位无固定期限合同工,我们是严格按照上级分流方案和相关政策认真落实执行的。办理社保手续我行是根据每个人的要求和申请区别对待,并积极协调做好养老保险转移,但其自己不愿配合。三、上诉人提出的一系列赔偿要求我们是不能接受的。与其他行业相比,我行的经济补偿还算是高的。失业保险在2007年之前整个农行系统都没有办理,包括张某某、周某甲某。农行对买断人员的补偿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下岗经济补偿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农行商城县支行自2007年6月在商城县社会失业保险中心参加失业保险至今。

本院认为,2001年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豫农银发(2001)X号文件精神,为优化组织机构体系,决定在本系统分流部分富裕员工,2003年12月31日,张某某自愿与农行商城县支行签订了解除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和下岗基金。2006年7月14日农行信阳市分行信农银发(2006)X号通知,再次决定在全市农行系统进行机构撤并和富余人员分流,周某甲某因系无固定期限合同工,按通知精神,2006年12月21日周某甲某自愿申请买断了工龄,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最高额的11万元。经审查张某某、周某甲某与农行商城县支行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均已一次性领取了相关经济补偿金等,解除劳动合同未有胁迫和欺诈的情形。张某某、周某甲某的死亡,亦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因果关系。卷宗有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自愿买断工龄申请书、领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针对被上诉人因未办理失业保险给张某某、周某甲某造成有损失,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重审后判决了赔偿张某某、周某甲某生前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某补助金、抚恤金共计x元,补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两人赔偿标准总计为(略)元于法无据。上诉人周某甲系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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