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2010年9月20日23时许,在孟州市X村X村“美食美客”饭店,因抽烟问题将与其一同吃饭的翟××面部打伤,经鉴定,翟××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的陈述;证人翟××、王××、杜××、赵××、杨××、郝××的证言;书证:调解协议书、病历复印件、年龄证明;伤情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