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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2004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又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3日被湖南省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祁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在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文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在湖南省祁阳县X镇石坝市场看别人打牌,并收了打牌人200元钱。一旁观看的唐某(外号“X”代表被告人郑某乙赔了200元钱给唐某及唐某。

当天晚上8时许,唐某、唐某与唐某的父亲唐某丙又来到湖南省祁阳县X镇石坝市场边看打牌,唐某与被告人郑某乙见面后互相盯着对方,旁人见他们要打架便将双方扯开。唐某走上前,被被告人郑某乙推开,唐某丙便与被告人郑某乙拿木板凳对打,王慧海劝架时被唐某丙误伤鼻子出了血,便去石坝卫生院包扎。期间双方停止打斗。尔后,被告人郑某乙从附近“多多”超市里拿了一把柴刀出来,在石坝市场边朝唐某的右侧肩某、背部及左手肘部砍击,尔后又追上唐某丙朝其左后颈部、肩某、腰背部砍击,唐某丙夺下刀后将被告人郑某乙左手砍了一刀,并将其按倒在地将其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害人唐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郑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0年10月22日晚8时45分,湖南省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南省祁阳县X镇石坝市场将被告人郑某乙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慧海、柏某丁、柏某戊、赵某某、柏某戊、曹某某、唐某己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永中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乙不服,以“是唐某、唐某、唐某丙来报复打我,我出于自我保护的情况下,错手砍伤了唐某、唐某丙二某。唐某的伤情评为重伤,九级伤残,我有异议,因我只砍了唐某一刀,我要申请重新鉴定”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给予从轻判决。

二某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一重伤一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郑某乙提出“是受害人报复打他时,他自卫而错砍了受害人”的理由,经查,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乙还提出“只砍了唐某一刀,对评定为重伤和九级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因此异议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且伤者的伤势是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医药鉴定,是客观公正的。故上诉人郑某乙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郑某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国明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五月二某六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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