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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贩某毒品、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某十五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1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由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6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灵宝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17日由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1月16日因吸毒成瘾被灵宝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1月19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11年4月2日止。刑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日由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三某峡火车站广场将14克冰毒贩某给被告人张某,双方商定价格为4000元,被告人张某于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3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人李某甲毒资3500元。同年11月15日,灵宝市公安局在灵宝市风情园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抓获,并查获被告人张某携带冰毒10.33克。案发后,所查获冰毒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灵宝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被告人张某银行卡交易账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人李某乙、郭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三某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某、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修正前)、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某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介绍卖淫罪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拘某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某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3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乙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六月三某

书记员张某双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某十九条(修正前)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某,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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