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居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响石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与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昌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对被告的千姿大酒店进行承包经营。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垫资x余万元将酒店进行装修。2007年5月,原告因故退出经营,被告除支付部份装修工程款外,尚欠原告x元装修工程款及施工人员工资未付。2007年5月20,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按期支付欠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及部分农民工工资款共计x元。
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由原告对被告的千姿大酒店进行承包经营。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垫资(略)余元将酒店进行装修。2007年5月,原告因故退出经营,被告除支付部份装修工程款外,尚欠原告x元装修工程款及施工人员工资未付。2007年5月2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认可按《承包经营协议书》条款,尚欠原告x元,承诺每月20日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仍拖欠原告x元未付,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由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8日前向原告贾某忠偿付垫付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及部分农民工工资款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昌庆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