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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鄢陵县X路口玻璃店业主,身份证号码:x。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为搞装修,在我处买玻璃共欠款299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2009年10月31日被告打欠条1份。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玻璃款299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胡某某购买原告程某某玻璃共计2990元,经催要未付,2009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打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玻璃款贰仟玫佰玖拾元,2990元,胡某某,2009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玻璃款经催要至今未支付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玻璃款299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玻璃款2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时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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