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于2009年8月30日下午4时许,在濮阳市华龙区X村管某朝家玩时,发现高利君放在管某朝家二楼卧室内的手提包里有钱,遂将该手提包内118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将赃款退还给失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高xx陈述,证人管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管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