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23日夜晚,被告人曹某伙同段磊、李高建、李大令、王某辉(四人均另案处理)预谋采取捉奸手段敲诈新蔡某黄某乡开个体诊所的王某某。次日夜晚9时许,段磊、李高建、王某辉窜至李大令在古吕镇X街租住的房屋内,使用暴力胁迫、拍裸照等手段强迫正在和李大令躺在床上的王某某写下五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曹某伙同段磊、李高建、李大令到新蔡某黄某乡向王某某索要现金,因王某某报案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本院(2003)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XX、刘XX、赵X、曹XX等人证言;同案犯段磊、李高建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曹某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