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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市度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

被告王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11日17时10分许,在嘉定区X路金湖挤出设备有限公司门口,被告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沿曹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撞击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原告自行车尾部,致原告摔倒受伤、所骑自行车损坏。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9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蔡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某、王某某辩称,事发当天,被告蔡某某驾车经过该路段属实。但被告蔡某某所驾驶车辆未撞击原告自行车,被告蔡某某无任何过错,原告摔地受伤与被告蔡某某所驾驶车辆间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金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基本同被告蔡某某、王某某辩称意见。本案中原告摔地受伤与被告蔡某某所驾车辆间无因果关系。本公司只同意在强制险范围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17时余,在嘉定区X路金湖挤出设备有限公司门口,被告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沿曹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北侧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原告同方向行驶时,原告摔倒受伤、所骑自行车损坏。被告蔡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原告即至医院治疗,共住院18.5天,花费医疗费x.98元。事发不久,110接到对该事故的报案,主要案情为面包车与自行车相撞,面包车逃逸、人伤。次日,原告家属至交通警察支队报案。交警支队张贴公告寻找目击证人,证人刘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下午至交警支队作证,其向警方陈述笔录证实事发当天车牌号为沪x白色面包车在事发地点从后方向撞击原告所骑自行车的情节。交警支队随后对扣留的双方车辆进行碰撞痕迹鉴定,未发现两车有碰擦痕迹。由于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事实,对该事故不作责任认定。事发后原告从交警支队取得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作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评定十级伤残,连同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74天,护理74天。为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

另查,原告伤前月收入为1316元。

又查,属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7年11月23日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相关调整方案规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原保单持有人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此限额标准执行。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根据本案查明情况,事发当天在事发地点,被告蔡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事发时间、地点与原告同方向行驶和原告摔地受伤属实。结合报警记录、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等,排除在事发时、地点其他车辆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情节,应推定为原告摔地受伤与被告蔡某某所驾驶车辆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负有管理、监督、保障安全义务,依法应对被告蔡某某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据相关调整方案规定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对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根据鉴定期限结合原告工资收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确受到一定的损害,可予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9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x元后,余额7160.98由被告蔡某某负责赔偿,扣除其先行给付的x元,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蔡某某人民币2839.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4.8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3004.8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华

审判员陆永杰

人民陪审员居世铸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陆永杰

代理审判员居世铸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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