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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朱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万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万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海洋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申其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和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相识,1992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小事多次发生吵打,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行为,且被告痴好迷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双方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小孩(现已成年),共同财产有安置房屋二套、门面一间、湘XX小轿车一台、保险费18万某、债权6万某,婚后无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中原告请求分得安置房屋一套,保险费8万某债权6万某,原、被告今后各自应分得的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款归各自所有。

原告万某为主张上述事实提某下列证据::1、提某、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基本情况;2、提某村委会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关系。3、提某湘潭县法医检验所法医检验书及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多次殴打原告的伤情情况;4、提某被告朱某向某某人寿湖南分公司投保险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其已交保险费18万某的事实;5、提某湘潭县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发放表各一份,拟证明婚后共同财产有安置房屋二套、门面一间。

被告朱某上述原告提某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2、X组证据都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打的;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父母有安置房屋一套及门面一间,另安置二套房屋和门面一间,其中儿子朱某应分得二套房屋及门面一个,原、被告只应分得一套房屋。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只同意与原告对一套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另还要求原告分担婚后共同债务18万某(被告自称系其个人赌博所欠)。

被告朱某没有向本院提某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某的上述第1-X组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本案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万某和被告朱某于1990年11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朱某立(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小事和被告赌博的问题多次发生吵打,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如2007年2月22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于同年3月5日到湘潭县法医检验所做了伤情鉴定,认为原告损伤为:左腕部软组织刀砍伤。2009年9月14日早晨,被告准备驾车外出,原告规劝被告不要在外赌博,被告为此原告发生争吵并打伤原告,原告于次日到湘潭市公安局做了伤情鉴定,认为原告损伤为:头颅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0月双方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又用拳脚打伤原告,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安置房屋二套、门面一间、(原、被告之子朱某另分得有安置房屋一套和门面补偿费5万某,门面补偿费5万某已被朱某领取后赌博输掉了,被告父母另有安置房屋一套及门面一间)、湘XX小轿车一台(价值约11万某)、保险费18万某(系被告朱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某某人寿湖南分公司购买,投保单号:x、债权6万某(其中借给原告之父万某某4万某,原告妹夫周某某1万某,林某某1万某),婚后双方无共同债务。还查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均为湘潭市…,原、被告在当地因土地征收今后各自均可以分得土地征收和安置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有赌博问题多次发生吵打,被告多次实施殴打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负主要责任,另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原、被告因土地征收今后各自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属于各自个人财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某婚后有18万某婚后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其没有提某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二)(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安置房屋一套,保险费中的8万某和债权6万某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今后各自应分得的土地征收和安置补偿款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海洋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某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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