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人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间,其与被告合伙在陕西西安从事电线杆生产加工,后经结算尚有部分贷款没有收回。经原、被告共同诉讼后由法院执行,回收货款9万元,另有4.3万元合伙债权仍在诉讼之中。对于回收的货款9万元,原告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暂时保管,待以后扣除4.3万元共同债权之诉的费用开支后再一起分配结算,后经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应当承担开支费用x元,充抵原告应得的4.5万元回收货款后,原告还应得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同时,被告还私自出售合伙设备,言明给付原告出售款1万元,但至今未能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伙分配款x元,设备售价款1万元及上述款项之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回收的货款9万元,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结算完毕,答辩人不存在欠被答辩人分配款、设备售价款及利息问题,答辩人所出具的开支说明,不是欠款凭证,也不是最后的决算结果,双方之4.3万元共同债权之诉尚未完全终结,仍需开支相应费用并应由双方予以分摊,故该说明不能作为合伙结算的最终凭据,被答辩人要求分配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被答辩人在合伙期间未能正确履行合伙事务而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并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陕西与陕西富平县邮电局合伙开办富平邮电水泥制品厂,从事电线杆制品的生产与加工。1998年8月,因合伙人富平县邮电局改制分营,该厂歇业停产,原、被双方尚有部分分配债权没有回收。2007年间,原、被告一起通过一系列诉讼活动,收回合伙债权9万元现金并由被告保管。2008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内容为“关于合伙执行款留款9万元,以后为4.3万元开支再一起分配”的书面说明,意思为对于双方共同诉讼收回的债权9万元现金,待原、被告双方与陕西光大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4.3万元标的额的债权纠纷诉讼终结后,扣除该诉讼活动的费用开支后再作分配。2009年,原、被告双方与陕西光大通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4.3万元标的额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在陕西省三级法院一系列的诉讼,最终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被告要求陕西光大通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其4.3万元货款的再审请求。此后,2009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于其与陕西光大通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诉讼开支进行结算,结果是原告应付给被告垫付的各项开支x.25元,并由双方对结算账目进行签字认可。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6月26日期间双方与该公司之间的诉讼费用开支再行结算,包括首次结算应付款项在内,原告应共计支付被告垫付各项开支费用x元,并由双方对结算账目再次签字认可。结算后,原告李某甲向被告李某乙要求对于回收的债权9万元现金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开支后进行分配时,被告李某乙以原、被告双方与陕西光大通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4.3万元债权诉讼纠纷仍需费用开支并分摊为由而拒绝,从而引起诉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其它合伙账目均已清算完毕,双方无任何分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完毕后,对于其后经共同诉讼回收的债权9万元现金,应当依法予以分配。因为原、被告双方既无明确的合伙协议约定,又无法认定双方出资比例,故双方应当平均分配。即对于由被告保管的双方共有的9万元债权现金,每人应分得4.5万元,在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垫付的诉讼开支x元后,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x元。根据被告所出具给原告的“关于合伙执行款留款9万元以后为4.3万元开支再一起分配”的说明,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与陕西光大通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4.3万元货款纠纷之诉,已经陕西省三级法院审理,并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西申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被告要求陕西光大通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4.3万元的货款的再审请求,该案的诉讼程序已基本终结,且相关诉讼费用的开支已由双方进行结算完毕,故原告之要求分配9万元共同债权现金款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称的被告私自处理合伙财产,并言明给付原告折价款1万元的相关诉讼主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双方当事人有4.3万元共同债权的诉讼尚未终结,仍需开支费用,而不同意对回收的9万元货款进行分配的答辩主张,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双方下一步的诉讼活动启动及实际费用产生后,由双方当事人再行予以分摊。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正确履行合伙事务而给其造成损失x元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息的答辩主张,既未依法提起反诉,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合伙债权分配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6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