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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贺某、株洲达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休工商户,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滨,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湖南省攸县X组,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达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某:株洲市X村刘家湾。

法定代表人余某甲,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1967年8月11日,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达安货运公司经理,住XX省XX市X区,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某:株洲市X区X路X号城市星座A栋X号。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人寿保某株洲公司职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谭某诉被告贺某、株洲达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某株洲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13日、1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滨,被告贺某,被告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被告人寿保某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9年1月8日5时许,贺某辉(被告贺某雇请的驾驶员)驾驶湘x号厢式货车某株洲市X区奇迹超市X路X路中心双黄线超车某与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某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达安公司、贺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2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工商查档费80元,以上合计x.7元,被告人寿保某株洲公司在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贺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贺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达安货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达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保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保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

6、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原、被告调解不成;

7、机动车某驶证、行驶证,证明货车某记的车某;

8、证明,证明司机贺某晖受雇被告贺某;

9、保某卡,证明货车某投保某司;

10、一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11、一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二期手术时间;

12、一医院票据及清单,证明一医院发生的费用;

13、一医院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144元;

14、浏阳伤科医院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557.7元;

15、鉴定书,证明原告系轻伤以及后续费用;

1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费的鉴定费用723;

1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116元;

18、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服装行业;

19、工商局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工商查档费用。

被告贺某辩称:一、被告雇请的驾驶员贺某辉在驾驶湘x号货车某与原告谭某乘坐的三轮摩托车某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谭某违章搭乘无牌无证的三轮摩托车,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三轮摩托车某驶员驾驶无牌摩托车某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款x元,在处理本案时,应依法抵扣;四、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工商查档费无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1、原告违章搭无牌摩托车某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次要责任;2、摩托车某驶人驾驶无牌摩托车,应承担主要责任;

2、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1、湘x货车某法取得了机动车某驶证;2、贺某晖系本车某法驾驶人;

3、保某、保某卡及保某发票,证明湘x货车某向中国人寿财产保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4、事故押金条及预交医疗费收据,证明湘x货车某驶人贺某晖及被告贺某已向原告预付了事故赔偿款x元。

被告达安公司辩称,肇事车某x号货车某实际车某是被告贺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被告贺某承担责任。被告达安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达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保某株洲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遗漏了正三轮摩托车某驾驶人、所某、保某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追加上述人员参加诉讼;二、正三轮摩托车某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某公司仅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保某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某保某条款,证实保某公司在无责的情况下承担的赔偿金额。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据1、2、3、4、15无异议;对证据5、6、7、8、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当提供保某;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且原告已对伤残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也无病历相以佐证;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提供门诊病历佐证;证据14与本案无关;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打印复印费19元不予认可,且鉴定费用也不应当由保某公司承担;证据17不予认可,票据也是联号的;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9不予认可,不属于保某的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贺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存中过错;证据2、3无异议;证据4贺某有x元是交到交警队,有x元是支付给了医院,原告本人并没有收到贺某的款项;

被告人寿保某株洲公司对被告贺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摩托车某驶人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4无异议;证据3但我公司只承担无责任交强险的理赔责任;

被告达安公司对被告贺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达安公司、被告贺某对被告人寿保某株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5,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也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6、7、8、9、10、1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13、14、17、18、19,被告有异议,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被告贺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被告人寿保某公司株洲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5时,贺某辉驾驶湘x号厢式货车某芦淞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奇迹超市X路段中心双黄线超车某,遇一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某搭乘谭某)在该路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芦淞路左转弯,贺某辉驾车某右变更方向避让时,货车某保某杠左侧部碰撞摩托车某侧部,致使至正三轮摩托车某右侧倒,造成谭某受伤及两车某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该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某驶员弃车某逸。谭某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x.47元。2010年9月21日,株洲市公众公司鉴定所某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谭某的伤情属轻伤,伤后休息治疗伍个月(包括二期手术期),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估计二期手术费治疗费柒仟元。2010年12月1日,株洲市一医院骨伤科出具证明,证实谭某下次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为15天。鉴定费723元(含检查费)、工商查档费8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驾瑞伟已支付现金x元(包含支付医疗费x.47元,谭某领取现金1689.53元、交警队6000元)。谭某出院后,花费门诊费及检查治疗费701.7元。鉴定费723元(含检查费)、工商查档费80元。

另查明,肇事车某x由达安公司在2008年1月14日向人寿保某株洲公司投保某强制险和机动车某三者责任险,保某期间壹年。湘x号厢车某车某贺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达安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贺某每月交纳管理费100元。谭某自2002年起在株洲市X区结谷门市场从事服装生意。2010年度,湖南省从事零售和批发行业的平均收入是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交通事故如何划分责任;二、本案给原告造成多少损失,由谁承担;现分析如下:本院认为,被告贺某雇请的司机贺某辉在驾驶湘x号货车某,跨道路中心双黄线超车,违反了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某驶员驾驶无牌摩托车某路行驶,其行为虽与此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过错,但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虽然搭乘无牌摩托车,但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谭某不承担责任;由于贺某辉系被告贺某的雇员,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贺某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达安公司系肇事车某x号货车某登记车某且每月收取实际车某(被告贺某)的管理费,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被告达安公司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货车某驶员与摩托车某驶员共同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谭某受伤,因此,对于原告谭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货车某驶员和摩托车某驶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某株洲公司认为应追加摩托车某驶员、车某、保某公司参加诉讼、但由于摩托车某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无法查实摩托车某驶员、车某的身份及是否投保某情况,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谭某要求支付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但未提应当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800元,但仅提供票据116元,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116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17元(住院费x.47元+复查费70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x.25元(x元/年÷12月×5月)、护理费3650元(7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交通费116元、鉴定费723元、工商查档费80元,以上合计x.42元,扣减被告贺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47元,余某甲x.95元,由被告人寿保某株洲公司在机动车某制险范围内直接理赔x.95元(复查费70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x.25元、护理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116元),余某甲803元,由被告贺某、被告达安公司连带赔偿,又由于被告贺某已支付现金1698.5元给原告谭某,因此,余某甲不再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谭某支付保某理赔款x.95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贺某、被告达安公司共同承担200元,原告谭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工审判员黄爱武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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