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耀武,系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出庭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姿江,系醴陵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耀武,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鞭炮纸,截至2007年年底,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鞭炮纸款x元,200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和还款计划书,但事后被告只偿付了部分货款,还欠原告x元货款本金和x.58元利息未偿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货款本息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吴某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当时尚欠原告鞭炮纸货款x元;2、2009年12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约定分期偿付x元和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被告愿意偿付。由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鞭炮纸质量有问题,致使被告使用该鞭炮纸生产出的鞭炮因质量问题而遭受买家质疑,鞭炮货款无法收回,故被告只能在鞭炮货款收回后才能偿付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对于欠款利息,由于是原告的鞭炮纸有质量问题,才导致被告鞭炮货款收不回和被告无法按期偿付原告货款,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欠款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价的证据有:证人胡应计、朱发畏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胡应计、朱发畏因被告销售的鞭炮中纸质量有问题而未将鞭炮货款支付给被告,致使被告无能力偿付所欠原告的货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的还款协议中注明了被告欠款原因是原告销售的鞭炮纸有质量问题。由于此注明系被告个人行为,且无其他专业机关鉴定证实原告鞭炮纸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承认其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胡应计、朱畏发所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由于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证据证实两份证明上所述的有质量问题的鞭炮纸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鞭炮纸同批,故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鞭炮纸,经结算截至2007年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承认其欠付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分期偿付所欠甲方(原告)的货款x元,并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如未按期交付欠款,将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来支付甲方(原告)的欠款利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陆续偿付原告货款共计x元,此后被告再未按协议书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货款x元以及支付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x.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被告所立货款欠条和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后的后续行为,均合某、有效。由于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向原告购买鞭炮纸,并尚欠原告货款本金x元未偿付的事实,所以被告理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其偿付货款的义务,即偿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另外,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第三条已约定被告未按约偿付货款时,将支付从2009年1月22日起计算的每月月息2分的欠款利息。此条款系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利息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货款利息x.58元。由于还款协议书上质量问题的标注系被告吴某的个人行为,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鞭炮纸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与其他买家之间货款纠纷亦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欠付货款和不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和支付货款利息x.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货款本金x元,并支付货款利息x.58元(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0年12月21日止)。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本判决部分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均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人民陪审员吴某辉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