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安阳市长途汽车站进站口和被害人郑某某互殴,将郑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卢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郑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卢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卢某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鹏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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