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宁县X镇X村第六村X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潭颖瑜,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长城建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勇,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宁县X镇X村第六村X组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颖瑜,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父子自2003年起发生水泥购销业务,王某甲、王某乙购买杨某的水泥,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6年1月25日,王某乙给杨某出具“今欠到杨某水泥x元”的欠条一张;8月3日出具“今收到杨某瀛海425水泥193吨、325水泥3.2吨”的收条一张,杨某在该收条上加注:425水泥193T×280=x,325水泥3.2T×270=864。同年9月13日王某甲给杨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某梅(杨某之妻)赛马水泥17吨4930元,已付3000元,余1930元。以上欠款共计x元,王某甲、王某乙在2006年先后支付杨某x元,其余x元,经杨某催要,王某甲、王某乙未付。杨某于2007年8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给付水泥款x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损失x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某甲、王某乙支付水泥款x元及利息x.31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甲、王某乙未按所出具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乙出具欠条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备完全的认识能力,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甲提供的杨某退回的收料单及收条,只能证明对该部分货物予以结算、付款,并不能证明王某乙出具的欠条与已付货款属于同一笔业务,故对杨某提出由王某甲、王某乙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x.31元(年利率7.21%,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水泥款x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3年起有业务往来,双方的买卖关系是连续性的,上诉人提交的收料单是原审被告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形成2006年1月25日欠条的依据。二、原审被告王某乙仅负责施工材料的接收,其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一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关系明显错误。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分别形成买卖关系,而最终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乙共同支付欠款,此与事实的认定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杨某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2006年以后的业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王某乙对欠款事实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王某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乙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某于2007年8月16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支付水泥款x元、欠款期间损失x元。王某甲妻子、王某乙母亲詹秀英代收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2007年9月11日庭审,王某乙到庭;王某甲既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庭审中王某乙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又提出曾分三次向杨某付款合计x元;其中x元有手续,另x元无手续。杨某对此认可,并变更货款请求额为x元。同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支付杨某水泥款x元、利息损失7045元。当日宣判时,王某乙表示无意见、不上诉;王某甲未到庭,宣判笔录、送达回证均由王某乙签名。
2007年12月25日,王某甲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为该案审判、执行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乙系无权代理。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金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8年5月11日,王某甲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程序严重违法、(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08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8)银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违反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指令再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9)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移送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为父子关系,王某乙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所进行的经营活动中,其中由王某乙经手与销货方杨某进行货物交接、货款结算、出具货款凭证均系民事法律行为。王某乙于2006年1月25日和8月3日给杨某所出具货款凭证的内容分别有“今欠到水泥款”和“今收到水泥”的明确意思表示;王某甲于2006年9月3日向杨某妻子王某梅所出具收据的内容同样有“今收到水泥”的明确意思表示。上述货款凭证均有时间、数量、给付关系的确定性内容,合计金额x元。根据本案的事实,王某乙、王某甲在2006年向杨某出具货款欠条和具有债务凭证性质的货物收条,并先后三次以货币的方式履行部分给付义务,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述行为表明其认可与杨某的货款给付关系。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儒
审判员王某花
审判员李元春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