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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驻马店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民政局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对西平县民政局驻民函[2009]X号复函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陈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09年5月11日驻马店市民政局针对西平县民政局作出驻民函(2009)X号《关于陈某某同志在轮岗期间经商致残能否可按因公致残评定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复函》:你局《关于陈某某同志在轮岗期间经商致残能否可按因公致残评定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求》(西民文(2009)X号)收悉。请你们根据以下政策和意见处理陈某某同志评残事宜。《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执行任务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为“因公牺牲”情形之一,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此情形致残的为“因公致残”。其中,“意外事件”是指“无法抗拒或无法预料造成的情形或事故”,关键是强调主观不可预见性。根据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理评残中如何认定“意外事件”的复函》民函(2008)X号“公务员在执行任务或者上下班途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注意义务。不是执行任务或者上下班途中,或者未尽到注意义务过失致残的,均不能认定为因公致残”。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刘永建同志评残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7)X号“刘永建同志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因此,我们认为,驾车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不属于主观不可预见的范围,不属于意外”。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民政局就西平县民政局的请示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驻民函[2009]X号复函,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工作指导行为,既不是针对陈某某本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有对陈某某同志的伤残等作出明确的认定和评定意见,且还不具有强制力,该行为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诉称:在2006年春以来,本人多次申请要求评残,直至2009年3月9日西平县民政局以西民文(2009)X号文就本人申请评残事宜向驻马店市民政局请示,2009年3月19日驻马店市民政局作出了“经研究陈某某同志不符合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定条件”的所谓答复,因为答复无法律依据,本人不服,在3月21日就向驻马店市民政局提出申诉,请求作出有依据的答复,2009年5月11日驻马店市民政局作出驻民函(2009)X号复函,并授权和指派县民政局转交于本人。以上两个答复,从形式上看是针对县民政局,实际上是对本人申诉与请求的答复,可以认定两个答复是对本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市民政局的行为,县民政局对本人申请评残请求不再作为。再者,复函是市民政局授权和指派县民政局转交本人的,可以印证是对本人的答复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及裁定错误。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2、判令驻马店市民政局对本人申请因工致残评定伤残及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民政局答辩称:1、2009年5月11日对西平县民政局所作出的驻民函(2009)X号复函,仅从编号就可以看出是在2009年度作出的第一份复函。上诉人称在2009年3月19日己做出了一份答复,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对西平县民政局的复函,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民政局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驻民函(2009)X号复函,是针对西平县民政局的请示作出的,该复函明确答复由西平县民政局根据政策和意见处理陈某某评残事宜,没有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伤残等作出明确的认定和评定意见,因此,该复函属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是因为驻马店市民政局2009年3月19日作出“经研究陈某某同志不符合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定条件”的答复和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驻民函(2009)X号复函,西平县民政局才对上诉人的申请评残请求不再作为,两个答复都是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陈某某一审诉请撤销的是驻民函(2009)X号复函,2009年3月19日的答复不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荣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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