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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刘某绑架、抢某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犯绑架、抢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某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9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司某伙同刘某东(另案处理)等人乘坐李某明(另案处理)的出租车,分别在洛阳市X区王城公园北门和市中心医院门口附近,将受害人闫某、李某、薛XX绑架至关林,在途中刘某东等人将三受害人手机及现金400余元搜走,在关林钢厂附近荒地处,对其三人进行殴打,逼其承认偷他们面包车或电动车的事实,后以此要挟其家属,向每家索要5000元钱,并许诺拿到钱后放人。2008年9月21日凌晨0时许,刘某东与受害人闫某家人进行交易时,在洛龙区X街牌坊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闫某、李某、薛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XX的证言,被告人司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旭、刘某东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旭、刘某东的刑事判决,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在案资证。

二、被害人马XX系关林南街新新世纪网吧网管,刘某欢系该网吧常客。刘某欢怀疑自己的网络游戏装备被马XX盗走,2010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刘某欢电话告知司某与刘某,称在关林南街新新世纪网吧内有人打他,司某与刘某等人到网吧后,伙同刘某欢将受害人马XX挟持到经贸开发区御福源洗浴中心三楼一房间内。刘某欢以受害人马XX在网络上盗走其游戏装备为由对马XX进行殴打,并将马XX衣服内的300元现金拿走,随后又让马XX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当天上午7时许,在关林南街新新世纪网吧门口刘某欢收到马永胜朋友送来的400元钱后将马XX放回。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马XX所受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姚某X、靳某、姚某X、马XX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欢的供述,被告人司某、刘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资证。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司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刘某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抢某,且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基本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其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抢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其伙同刘某欢、司某将受害人马XX控制后强行劫取其财物,其行为符合抢某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抢某,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司某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殴打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某,且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司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闫某、李某、薛XX作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司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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