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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撤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于2011年2月1日左右及4月初的一天,两次在新化县X镇羊撞石墨厂盗得两台电机、一对电瓶。经鉴定,其中一台电机价值2393元,一对电瓶价值15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入所体检表,证人曾某、刘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1]052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九百七十八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某平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洪峥嵘

附件: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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