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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魏某甲、魏某乙、张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襄城县X镇X街中段,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梅某某、闫某、王某某进行抢劫,当场抢走梅某某的挎包一个(内装MP3、化妆品、作业本等物品)。另查明,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查证属实,属立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证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证言、被害人闫某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李某立功的相关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系某犯、有立功表现、系某、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其系某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系某犯;关于李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判已经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态度对其依法判决,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印证,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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