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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XX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乡市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宾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石XX伙同邓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株洲市X区家润多广场,当被告人石XX对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撬锁时,被蹲守在案发现场的民警及巡防人员发现,被告人石XX为抗拒抓捕使用催泪喷射器朝抓捕人员喷射,致抓捕人员周XX、张X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XX和张某伤情均为轻微伤。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邓某甲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照某、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石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某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石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石XX伙同邓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株洲市X区家润多广场x专卖店前坪,由被告人石XX撬锁,邓某乙负责望风,当被告人石XX对被害人宋某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黑色雅马哈(x)x-4型踏板摩托车撬锁时,被蹲守在案发现场的民警及巡防人员发现,被告人石XX为抗拒抓捕使用催泪喷射器朝抓捕人员喷射,致抓捕人员周XX、张X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XX和张某伤情均为轻微伤。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马哈x-4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44元。

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宋X,宋X花去修车费38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XX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宋某修锁损失及被害人周XX、张某全部医疗费用,并取得了周XX、张某谅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摩托车维修单证明:被告人石XX盗窃摩托车的情况及宋X因摩托车锁被撬花去修锁费385元;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邓某乙、熊某证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石XX盗窃摩托车的过程,并因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周XX、张X轻微伤,最终被公安干警抓获的情况;

3、照某、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某押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撬摩托价值人民币6944元;

5、病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抓捕人员周XX、张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6、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1年2月18日,公安干警周XX、邓某乙华与巡防队员张X、熊某在株洲市中心家润多广场蹲点守候时,发现并抓获盗窃摩托车的两名犯罪嫌疑人石XX、邓某乙,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石XX的过程中,遭到石XX的反抗抓捕,造成民警周XX、巡防队员张X身体轻微伤,将二人带回派出所经审讯后,石XX对其所犯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宋某摩托车已返还给他本人;同案盗窃嫌疑人邓某乙已被劳动教养;

7、公安机关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石X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9、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谅某、电话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石XX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宋某修锁损失及被害人周XX、张某全部医疗费用,并取得了周XX、张某谅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也均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X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XX抢劫犯罪系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某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石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第三某、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某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某安机关某出所报到。)

二、将被告人石XX的作案工具催泪喷射器一瓶、撬锁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彭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宾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某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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