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男,5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平舆县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庙湾乡X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平舆县第一初级中学饮食服务合同拖欠就餐费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0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限于31日内举证完毕,定于2003年8月26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其经营的小吃店就餐,2002年元月被告单位会计常文彬和其结算,其欠款7493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追回该款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提供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为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以如下:
2000年至2001年原告在平舆县X镇龙王庙集上经营一家小吃店,期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以签菜单的形式在原告处多次就餐,2002年元月,被告单位时任会计常文彬经和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就餐费7493元,同日常文彬将菜单取走,给原告出具“欠文良招待费柒仟肆佰玖拾叁元正,平玉一中,经手人常文彬,2002年元月”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客观,且和被告单位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对此陈述及欠条,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饮食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就餐,拖欠招待费7493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饮食服务后,被告不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493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招待费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舆县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招待费7493元。
案件受理费309元,其他诉讼费191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平舆县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海
二00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