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如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罗某于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在新化县X镇小洋集市上,把约0.1克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得毒资50元。
2、第一次作案后二、三天,袁某某打被告人罗某的电话,要罗某送一个价格为50元钱的小包子海洛因到其家里来。罗某表示同意,便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曹家镇X村X路口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了约0.1克海洛因。
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罗某到新化县公安局曹家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游如彪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