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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某甲、盛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盛某甲、盛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甲、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赵某某将坐落在张陶乡X村一处二间三层房产转让给盛某甲、盛某乙父子,约定房产价格为x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并签订一契约,约定买卖为二间三层房产,并标明四至及还款日期。盛某甲于当日付款x元,下余部分出具一欠条,载明“欠赵某某现金款x元,年底付清”。后因被告拒付此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房地产合同纠纷、应审查买房的合法性及认为本案不存在利息的辩解,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无买卖房地产合同纠纷之案由,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契约,并且被告在签订契约之后出具欠条,约定年底付清余款,应视为合同的构成要件已完成,双方应履行该合同的约定。由于原告并未办理房产等手续,在该房产买卖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则应履行合同之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款x元。

上诉人盛某甲、盛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不应定性欠款合同纠纷,而应定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上诉人拖欠购房款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支付余下购房款时,被上诉人也同时按照契约约定的范围给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拉好围墙,现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出卖的地皮提出异议,上诉人无法解决,故被上诉人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盛某甲、盛某乙支付其尚欠的购房款x元,二上诉人对这一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拒绝还款的理由是双方曾口头约定上诉人在支付余下购房款时,被上诉人也同时按照契约约定的范围给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拉好围墙,现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出卖的地皮提出异议,上诉人无法解决,故拒绝付款。上诉人的该项抗辩及上诉理由契约上没有记载,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购房款的事实不予以否认,应依法予以支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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