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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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系吸毒人员,并以贩某吸,从2011年4月5日至10日,先后贩某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1.3142克。在庭审中,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情节严重,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次他没有贩某,第一次是孙某某等人从他手中抢去的,他没有得300元钱,第三次是他和谢某一起共同呷了,他没有得100元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系吸毒人员,并以贩某吸,从2011年4月5日至10日,先后贩某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1.3142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蔡某在新化县X镇X路X巷子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和一个叫“雷打鬼”的人约1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⑴、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蔡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⑶、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蔡某入所时身体状况正常。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进行尿液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反应。⑸、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蔡某与孙某某、谢某用手机联系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实2011年4月5日晚上,他和“雷打鬼”在蔡某手中购买了300元钱1克毒品海洛因。3、被告人蔡某供述,供述2011年4月10日前一个星期的一天晚上,他在上梅镇X路X巷子里将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雷打鬼,他得了300元钱。

2、2011年4月7日,被告人蔡某在新化县X镇茶厂附近贩某约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谢某欠毒资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谢某证明2011年4月10日前三、四天左右的中午,他在蔡某手中购买了50元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他当时没有付钱。2、被告人蔡某供述,供述2011年4月10日前四、五天左右,在新化茶厂旁的一巷子里,他卖给谢某约0.05克毒品海洛因,50元钱是欠着的,没有给付现金。

3、2011年4月9日,被告人蔡某在其家中贩某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谢某欠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谢某证明2011年4月9日,他在蔡某家里从蔡某手中购买了100元钱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他当时没有付钱。2、被告人蔡某供述,供述2011年4月9日,他卖给谢某约0.1克毒品海洛因,100元钱是欠着的,没有给付现金。

4、2011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上梅镇X路X巷子里正准备跟孙某某交易毒品时,两人当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蔡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64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⑴、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新化县公安局从蔡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并依法予以扣押。⑵、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娄底市禁毒委员会收缴蔡某的毒品海洛因0.1642克。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明2011年4月10中午2点钟左右,他在晏家院的一条小巷子里与被告人蔡某正准备交易毒品海洛因时,公安局的人员就来了,把他和蔡某抓起来了。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经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蔡某身上缴获的疑似物检验出海洛因成分。4、被告人蔡某供述,供述2011年4月10日下午1点钟几,他在上梅镇派出所外面的烟巷子里和孙某某谈毒品价钱的时候,被及时赶来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出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曾因故意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故意犯贩某毒品罪,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次他没有贩某,第一次是孙某某等人从他手中抢去的,他没有得300元钱,第三次是他和谢某一起共同呷了,他没有得100元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均供述是贩某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和谢某的,而不是孙某某等人从他手中抢去的及和谢某一起共同呷了,且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孙某某和谢某的证言相吻合,其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梅松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除外。

5、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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