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69年。因涉嫌盗窃,2008年10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0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男,生于1963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200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8年10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0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72年。因涉嫌盗窃,2008年10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0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丙,男,生于1968年。因涉嫌盗窃,2008年10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0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丁,男,生于1971年。因涉嫌盗窃,2008年10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0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生于1972年。因涉嫌抢劫,2008年12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12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绰号:草上飞,男,生于1970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盗窃,2008年10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0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生于1986年。2008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12日被逮捕,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生于1956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8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8年11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生于1975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8年10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8年10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李某、靳某某、柴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甲、柴某某、王某乙、薛某丙、李某、薛某丁、刘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己、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2009年5月27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靳某某、薛某丁、薛某丙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柴某某、靳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薛某丙、王某乙、薛某丁、李某、刘某戊、王某己、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抢劫罪、盗窃罪
2007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二宾、王某、周俊超(该三人在逃)等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将友谊煤矿看矿员王某X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抢走S7-x变压器铜芯一台,经鉴定价值x元。后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2006年农历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薛某丁、薛某丙、靳某某去到禹州市X乡X村金山煤矿,正在盗窃该矿两台变压器时(一台型号为S11-160/10,经鉴定价值x元;一台型号为S7-200/10,经鉴定价值x元),被值班人员董自X发现,被告人靳某某持械将董自X打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四人逃窜。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06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薛某丙、薛某丁去到禹州市X镇X村采石三厂,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7-x变压器铜内芯盗走。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二)2006年冬天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薛某丙、薛某丁去到禹州市X镇X村顺发石料厂,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7-x变压器铜内芯盗走。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三)200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奇(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镇角子山杨中亮正泰石料厂,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9-x变压器铜芯盗走。
(四)2007年1月11日凌晨2、3点钟,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靳某某、薛某丙去到郏县X乡X村会发煤矿,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7-x变压器铜芯时(案发后,该变压器已不能使用),被矿值班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
(五)2007年2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薛某丙、薛某丁、刘某奇(在逃)四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大地煤业公司,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11-x变压器铜内芯盗走。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六)2007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去到郏县X乡X村X号井,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7-x变压器铜芯盗走。
(七)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去到郏县X镇高门垌煤矿,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J-x变压器铜内芯盗走。王某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八)2007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去到巩义市X镇X村X队X号井房,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7-x变压器铜内芯盗走。
(九)2007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去到郏县X乡长安煤矿,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9-x变压器铜内芯盗走。
(十)2007年9月一天下午,刘某甲伙同柴某某、李某、等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二矿,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X-X-X变压器铜内芯盗走。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十一)2007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镇角子山正泰石料厂,将正在使用的一台S9-x变压器铜内芯盗走。
(十二)2008年9月16日凌晨,王某乙伙同刘某甲等人在去到禹州市X镇角子山正泰石料厂,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9-x变压器铜内芯盗走。
(十三)200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薛某丙伙同刘某奇(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镇X村,欲盗窃该村北一正在使用中的50千伏安变压器内芯,伙人将该变压器内油放掉后,因变压器有防盗锁未能得逞。
三、盗窃罪
(一)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乙、薛某丙、李某等人去到禹州鸿畅镇X村友谊煤矿,盗窃矿用型号为3X35+1X0.5的铜芯电缆26米,经鉴定价值2033元。
(二)2007年02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薛某丁、薛某丙去到禹州市X镇X村X组杨国X家,将院内闲置的一台S7-x变压器铜内芯盗走,经鉴定价值4496元。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
(三)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乡刘某新井煤矿,将一台S11-MR-200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价值x.8元。
(四)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至陈西村X路南段,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2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60米,经鉴定价值3024元,1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60米,经鉴定价值1573元。
(五)2007年1菰姆坏煲硖贤唬姹烁跞炝镅怂ト饺淼萦裰暽W镇X路豪府酒楼附近,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147米,经鉴定价值1064元。
(六)2007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刘某戊等人去到禹州鸿畅镇X村X组王某X家门口附近,盗窃路边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45米,经鉴定价值2142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代为收购。
(七)2007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于潮永(另案处理)、于华龙、刘某强(该两人在逃)等人去到禹州鸿畅镇X村,盗窃朱屯桥附近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50米,经鉴定价值1210元。
(八)2007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于潮永、于华龙、王某涛(在逃)等人去到禹州鸿畅镇X村北联通服务站门口路边处和鸿畅镇朱屯桥东边王X家门口,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43米,经鉴定价值2047元,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47米,经鉴定价值531元。
(九)2007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乙、柴某某去到禹州鸿畅镇楼子赵砖厂附近,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价值x.83元。
(十)2007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乙、柴某某、周永军、周广帅(该两人在逃)去到禹州鸿畅镇楼子赵砖厂附近,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价值x.83元。
(十一)2008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柴某某先后五次在禹州市X镇X村南头至顾庄村北头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450米,经鉴定价值5482.08元,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40米,经鉴定价值2054元。
(十二)2008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柴某某去到禹州市X镇X村幼儿园东,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80米,经鉴定价值964.4元。
(十三)2008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柴某某去到禹州市X镇X村幼儿园北,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价值3922.62元。
(十四)2008年农历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柴某某去到禹州市X镇X村X组西,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120米,经鉴定价值944.14元。
(十五)2008年农历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柴某某在去到禹州市X镇X村X组至毋家村文殊镇变电站北,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75米,经鉴定价值590元。
(十六)200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柴某某、周永军(在逃)去到禹州市X镇X村至罗湾村X路南,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70米,经鉴定价值877元;盗窃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70米,经鉴定价值601元。
(十七)2008年5月1枞苛唬姹烁跞劳鲇锢跬⒁凇庇莱ㄓ恚噶Π泶├ⅲ凇⒘酢笸膳ǚ硕谌釉┨ィ饺淼萦兄绞诜绺钕遄洗仆O门村X路上,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价值2462元。
(十八)2008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柴某某去到禹州市X镇X村幼儿园一直往南村里,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140米,经鉴定价值3583.2元。
(十九)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柴某某、王某飞(在逃)等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X组公路西,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69米,经鉴定价值1766元;盗窃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130米,经鉴定价值1517.7元。
(二十)2008年菰姆坏煲硖贤唬姹烁跞炝镅裢癯⑿堋乐染说ト饺淼萦裰暽W北环路X路段,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价值3338.4元。
(二十一)2008年菰姆坏煲硖贤跎炝镅裢癯刃说谌碓萦裰暽W北环路祖师庙附近计生办东,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价值1112.8元。
(二十二)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柴某某、刘某戊、王某飞去到禹州市X镇X路X路南,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铜芯通信电缆53米,经鉴定价值2608.17元。
(二十三)2008年菰姆坏煲硖贤唬姹烁跞炝镅裢癯刃说谌碓萦裰暽W北环路计生办西,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价值1112.8元。
(二十四)2008年4、菰姆坏煲硖贤唬姹烁跞炝镅裢癯バ饺淼萦裰暽W镇蔡某安瓷厂东门口,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铝芯通信电缆50米,经鉴定价值1303.2元。
(二十五)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柴某某等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公路南段,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95米,经鉴定价值734元。
(二十六)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去到禹州鸿畅镇X村实验中学门口,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20米,经鉴定价值456.2元。
(二十七)2008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柴某某去到禹州市X镇X村北,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30米,经鉴定价值492.4元。
(二十八)2008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柴某某去到禹州市X镇X路口处,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45米,经鉴定价值565.3元。
(二十九)200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柴某某去到禹州市X镇X村,盗窃该村幼儿园至南村里网通公司型号为x.5的铜芯通信电缆35米,经鉴定价值895.8元。
(三十)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戊伙同刘某要(另案处理)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朱屯中学附近,盗窃型号为x.5通信电缆55米,经鉴定价值1499元。
上述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柴某某、王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李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且被告人柴某某系累犯;被告人靳某某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戊构成盗窃罪,且系刑罚执行完毕前的漏罪,对上述八名被告人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薛某丁、薛某丙在个案中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柴某某、靳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王某乙、刘某戊、王某己、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丙对第一起盗窃异议言明当时去了,但听到里面有人打电话就跑了,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丁对第一起盗窃异议称应为未遂,且价值不应按两台变压器计算,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异议称2007年9月在鸿畅张湾村二矿盗窃时已报停,对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一)2007年5月3日2时许,刘某甲伙同杨二宾、王某、周俊超(三人均在逃)等人,到禹州市X镇X村友谊煤矿将看矿的王某X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抢走S7-x变压器内铜芯,经鉴定铜芯价值x元。后王某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二)2006年农历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薛某丁、薛某丙、靳某某到禹州市X乡X村金山煤矿,盗窃该矿的一台S11-160/10变压器时,值班人员董自X开门发现后,被告人靳某某持械将董自X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董自X关门报“110”时,四人逃窜。该台变压器经鉴定价值x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一)2006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薛某丙、薛某丁到禹州市X镇X村采石三厂,将该厂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7-x变压器三根高压线铰断,把变压器里面的油放掉,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该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4944元。
(二)2006年冬天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薛某丙、薛某丁到禹州市X镇X村顺发石料厂,将该厂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7-x变压器三根高压线铰断,把变压器里面的油放掉,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该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5703元。
(三)200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奇(另案处理)到禹州市X镇角子山杨中亮正泰石料厂,将该厂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9-x变压器三根高压线铰断,把变压器里面的油放掉,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该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x.4元。
(四)2007年1月11日凌晨2、3点钟,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靳某某、薛某丙到郏县X乡X村会发煤矿,盗窃该矿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7-x变压器内铜芯时,被该矿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该变压器已不能使用。该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5315元。
(五)2007年2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薛某丙、薛某丁、刘某奇(另案处理)四人到禹州市X镇X村大地煤业公司,将该公司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11-x变压器三根高压线铰断,把变压器里面的油放掉,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该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x元。
(六)2007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到郏县X乡X村X号井,将该矿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7-x变压器里面的油放掉,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该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4245元。
(七)2007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到巩义市X镇X村X队X号井房,把该对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7-x变压器里面的油放掉,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该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3075元。
(八)2007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到郏县X乡长安煤矿,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9-x变压器三根高压线铰断,把变压器里面的油放掉,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该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x.6元。
(九)2007年9月一天下午,刘某甲伙同柴某某、李某、周永军(在逃)到禹州市X镇X村二矿,把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X-X-X变压器里面的油放掉,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该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x元。
(十)2007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到禹州市X镇角子山正泰石料厂,将正在使用的一台S9-x变压器三根高压线铰断,把变压器里面的油放掉,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该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x元。
(十一)2008年9月16日凌晨,王某乙伙同刘某甲、顾中欣(在逃)等人到禹州市X镇角子山正泰石料厂,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9-x变压器三根高压线铰断,把变压器里面的油放掉,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该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5533元。
(十二)200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薛某丙伙同刘某奇(另案处理),到禹州市X镇X村,欲盗窃该村北一正在使用中的50千伏安变压器内铜芯,伙人将该变压器内油放掉后,因变压器有防盗锁未能得逞。经鉴定变压器油价值1275元。
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一)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乙、薛某丙、李某、周永军(在逃)等人,到禹州鸿畅镇X村友谊煤矿,盗窃矿用型号为3X35+1X16的铜芯电缆26米,经鉴定价值2033元。
(二)2007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薛某丁、薛某丙到禹州市X镇X村X组杨国X家,将院内闲置的一台S7-x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该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4496元。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
(三)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到禹州市X乡刘某新井煤矿,将该矿一台S11-MR-200/10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该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x.8元。
(四)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到郏县X镇高门垌煤矿,把该矿未安装备用的一台SJ-x变压器里面的油放掉,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该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价值4236.8元。
(五)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到禹州市X镇X村至陈西村X路南段,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2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60米,经鉴定价值3024元;1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60米,经鉴定价值1573元。
(六)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到禹州神后镇X路豪府酒楼附近,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5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147米,经鉴定价值1064元。
(七)2007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刘某戊、于潮永(另案处理)、于华龙(另案处理)等人到禹州鸿畅镇X村X组王某X家门口附近,盗窃路边网通公司型号为2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45米,经鉴定价值2142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代为收购。
(八)2007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于潮永(另案处理)、于华龙(另案处理)、刘某强(另案处理)等人到禹州鸿畅镇X村,盗窃朱屯桥附近网通公司型号为1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50米,经鉴定价值1210元。
(九)2007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于潮永(另案处理)、于华龙(另案处理)、王某涛(在逃)等人,去到禹州鸿畅镇X村北的联通服务站门口路边处和鸿畅镇朱屯桥东边王X家门口,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2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43米,经鉴定价值2047元。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2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47米,经鉴定价值531元。
(十)2007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乙、柴某某到禹州鸿畅镇楼子赵砖厂附近,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2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价值x.83元。
(十一)2007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乙、柴某某、周永军、周广帅(该两人在逃)到禹州鸿畅镇楼子赵砖厂附近,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2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价值x.83元。
(十二)2008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柴某某先后五次在禹州市X镇X村南头至顾庄村北头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5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450米,经鉴定价值5482.08元,型号为2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40米,经鉴定价值2054元。
(十三)2008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到禹州市X镇X村幼儿园东,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5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80米,经鉴定价值964.4元。
(十四)2008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到禹州市X镇X村幼儿园北,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1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150米,经鉴定价值3922.62元。
(十五)2008年农历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到禹州市X镇X村X组西,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5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120米,经鉴定价值944.14元。
(十六)2008年农历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到禹州市X镇X村X组至毋家村文殊镇变电站北,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5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75米,经鉴定价值590元。
(十七)200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周永军(在逃)到禹州市X镇X村至罗湾村X路南,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5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70米,经鉴定价值877元;盗窃型号为3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70米,经鉴定价值601元。
(十八)2008年5月1枞苛唬姹烁跞劳鲇锢煌姹烁跞⒁凇庇莱ㄓ恚噶Π泶├ⅲ凇恚噶Π泶├ⅲ酢笸膳ǚ冢釉┨剑淼萦兄绞诜绺钕遄洗仆O门村X路上,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5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价值2462元。
(十九)2008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柴某某到禹州市X镇X村幼儿园一直往南的村里,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1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140米,经鉴定价值3583.2元。
(二十)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王某飞(在逃)等人到禹州市X镇X村X组公路西,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1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69米,经鉴定价值1766元;盗窃型号为5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130米,经鉴定价值1517.7元。
(二十一)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周永军(在逃)等人到禹州神后北环路X路段,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1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价值3338.4元。
(二十二)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等人,在禹州神后北环路祖师庙附近计生办东,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1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价值1112.8元。
(二十三)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被告人刘某戊、王某飞(在逃)到禹州市X镇X路X路南,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200×2×0.5铜芯通信电缆53米,经鉴定价值2608.17元。
(二十四)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周永军(在逃)等人,在禹州神后北环路计生办西,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1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价值1112.8元。
(二十五)200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到禹州神后镇蔡某安瓷厂东门口,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200×2×0.48的铝芯通信电缆50米,经鉴定价值1303.2元。
(二十六)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禹州市X镇X村公路南段,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5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95米,经鉴定价值734元。
(二十七)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到禹州鸿畅镇X村实验中学门口,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1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20米,经鉴定价值456.2元。
(二十八)2008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到禹州市X镇X村北,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1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30米,经鉴定价值492.4元。
(二十九)2008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到禹州市X镇X路口处,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5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45米,经鉴定价值565.3元。
(三十)200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到禹州市X镇X村,盗窃该村幼儿园至南村里网通公司型号为1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35米,经鉴定价值895.8元。
(三十一)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戊伙同刘某要(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禹州市X镇X村朱屯中学附近,盗窃型号为100×2×0.5通信电缆55米,经鉴定价值1499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乙、王某己和张某某,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多次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冯国堂。被告人薛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薛某丁。被告人刘某戊在侦查机关侦办其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主动供述其所参与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一起盗窃犯罪事实。1989年3月22日本院作出法刑一判字(1989)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五年,刑罚执行日期自1988年10月26日至1993年10月25日。1996年1月15日,本院作出(199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0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罚执行日期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立功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为手段抢劫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2006年农历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某某、刘某甲、薛某丁、薛某丙在实施预谋的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发现,靳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靳某某行为超出预谋范围,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薛某丁、薛某丙对被告人靳某某超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李某、靳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盗窃变压器的行为,触犯破坏电力设备和盗窃二个罪名,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变压器12起价值x元属盗窃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范畴,以盗窃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其余六名被告人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柴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丙、李某、薛某丁、刘某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己、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2006年农历11月份一天晚上的抢劫、盗窃中的犯罪对象为2台变压器不当,应认定1台;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第七起因该变压器未安装,不属法律规定的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属盗窃罪而非破坏电力设备罪,对该罪名予以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抢劫一次,抢劫数额x元;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刘某甲共参与12起价值x元,薛某丙共参与5起价值x元,薛某丁参与3起价值x元,靳某某参与1起价值5315元,柴某某参与1起价值x元,李某参与1起价值x元,王某乙参与1起价值5533元;在盗窃案件中,刘某甲参与26起价值x.27元,柴某某参与18起价值x.67元,王某乙参与8起价值x.86元,薛某丙参与3起价值x元,薛某丁参与2起价值x元,李某参与2起价值6529元,刘某戊参与4起价值8711.17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王某己参与6起价值x.8元,张某某参与1起价值5703元,刘某甲参与1起价值2142元。
被告人刘某甲、薛某丙、薛某丁、王某乙、靳某某、李某、柴某某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没有判决的罪行,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薛某丁、薛某丙在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磨街乡X村金山煤矿变压器犯罪中,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对象,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在转化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靳某某、薛某丙在盗窃郏县X乡X村会发煤矿变压器铜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薛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靳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薛某丙伙同刘某奇在盗窃鸿畅镇X村X千伏安变压器铜芯时,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薛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在其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及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薛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薛某丁,均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在侦查机关侦办其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主动供述其所参与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在参与鸿畅张湾村二矿盗窃时,该矿已报停,不能按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该矿虽报停,但该变压器系已经交付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变压器仍属“电力设备”。故对被告人李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薛某丙辩称在盗窃鸿畅镇X村X千伏安变压器时其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起犯罪有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刘某奇的供述且相互印证,对薛某丙参与该起犯罪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辩护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27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
四、被告人薛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五、被告人薛某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日1止。)
六、被告人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4月日5止。)
八、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十、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9月日5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