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袁xx发生争吵,后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马某将袁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袁xx经济损失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人袁xx、汤xx、马x、马xx、季x、刘xx、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记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潘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