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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2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4月12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因寻衅滋事被张家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翦相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杨某得知柴爽(另案处理)被张XX的摩托车擦了一下的信息后,便伙同任昌贵一同打的赶到事发地点慈利县火车站附近世纪花园门前的街上,此时,被害人史XX与其父亲史XX在接到张XX的电话后,也赶到了现场共同协商处理此事。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持菜刀、被告人杨某持钢管将史XX致伤。经鉴定,史XX此次损伤构成重伤一处,轻伤三某;构成七级残。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4月12日在慈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杨某对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杨某得知好友柴爽(另案处理)在慈利县城世纪花园门前因被张XX骑的摩托车雨罩擦了一下而与张XX发生纠纷的信息后,随与同伙任昌贵搭的士车从慈利县电影院赶到慈利县城世纪花园门前的事发地点。被害人史XX与其父史XX在接到张XX的电话后,也分别骑摩托车赶到了慈利县城世纪花园门前事发现场。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持菜刀、杨某持钢管将被害人史XX致伤,致被害人史XX左腕血管、神某、肌腱断裂,三某骨粉碎性骨折,手舟骨骨折,右肱骨髁间骨折,肘关节开放,多肌群断裂。经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史XX此次损伤构成重伤1处,轻伤3处,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4月12日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杨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史XX及其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史XX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史XX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杨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27日17时许,使用菜刀、钢管致伤被害人史XX的事实。

2、、被害人史XX的陈某证明:2010年7月27日17时许,被被告人陈某、杨某使用菜刀、钢管致伤的事实。

3、证人柴X、任XX、张XX、史XX、王XX、全XX等人的证言证明:柴爽因被张XX的摩托车擦了一下后发生纠份,后产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杨某使用菜刀、钢管致伤史XX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辩认笔录证明:致伤被害人史XX的人就是被告人陈某、杨某的事实。

5、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人身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史亚运的伤情和伤残等级的事实。

6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自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7、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政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有前科的事实。

8、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杨某已与被害人及其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那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史亚运及其家属谅解的事实。

9、慈利县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杨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系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杨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叶良权

审判员熊志红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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