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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卡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苏巴纳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卡姆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栋、朱某,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巴纳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卡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巴纳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纳德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栋,被上诉人巴纳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纳德公司一审诉称:根据2009年1月5日订立的国际货运合作协议,巴纳德公司按约将卡姆公司所有的货物冷轧钢卷通过中远远达航运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公司)运至尼日利亚,共计(略).61元。后卡姆公司仅于2010年8月17日支付了运费30万元,尚结欠x.6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卡姆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运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卡姆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双方存在国际货运合同业务属实,但涉案纠纷是因为双方对货单运费未达成合意,要求确定合理的价格;第二,卡姆公司先后共计支付运费x.24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巴纳德公司与卡姆公司签订国际货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巴纳德公司负责承办卡姆公司委托的货物运输,并约定巴纳德公司于每月底30日左右将下月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报某给卡姆公司,若卡姆公司对价格有异议,3天内书面通知巴纳德公司,逾期视为卡姆公司同意确认报某。另协议就双方责任及义务、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协议的生效及终止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10年3月30日,巴纳德公司与卡姆公司又订立了一份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卡姆公司委托巴纳德公司将毛重为(略)公斤、数量为255件的冷轧钢卷运至尼日利亚,巴纳德公司即通过中远公司将上述货物于2010年4月12日运至尼日利亚。之后,卡姆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4日支付x.24元、8月17日支付30万元,共计x.24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中,双方对涉案运输业务的运费是否达成合意存在争议,巴纳德公司出具如下证据:

第一,巴纳德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向卡姆公司发出的报某,该报某载明,2010年4月份冷轧钢卷的散货报某如下:海运费95美元/吨,内陆运输费72元人民币/吨,港口包干费及报某费等65.5元人民币/吨,有效期截止2010年4月30日。卡姆公司认为该报某没有收到,报某所反映的内容是巴纳德公司单方意思的表示。

第二,卡姆公司员工戴钰于2010年3月26日签收报某的凭证,巴纳德公司以此证明卡姆公司对报某签收并予以确认。卡姆公司则认为戴钰签名属实,但是后补的。

第三,巴纳德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发给卡姆公司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巴纳德公司按约将卡姆公司所有的货物冷轧钢卷通过中远公司运至尼日利亚,总计(略).61元。巴纳德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与报某、货物运输委托合同相吻合,结算单上反映的证书费、服务代理费等属运费的附属费用。卡姆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是巴纳德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且结算单上的部分费用在报某上没有反映,故此结算单卡姆公司不能接受。

为证明双方对涉案运费没有明确约定,卡姆公司出具了巴纳德公司于2010年9月2日发给卡姆公司“关于运费清算的事”函件,以证明就运费事宜双方一直在洽谈中。巴纳德公司认为该函件所涉的运费与本案无关且已解决,并提供了相关证明。

以上事实,有2009年1月5日的国际货运合作协议、2010年3月30日的货物运输委托合同、2010年3月18日的报某、往来信函、2010年4月14日的结算单、庭审笔录、工商材料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巴纳德公司与卡姆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合作协议、货物运输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有效。卡姆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卡姆公司称双方就涉案运费未达成合意的辩称观点,与事实不符,卡姆公司对2010年3月26日戴钰签收的报某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关于涉案运费有国际货运合作协议、运输委托合同、报某、报某的签收凭证、结算单等证据相印证,证明双方对涉案运费有一致意思的表示。巴纳德公司要求付x.37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巴纳德公司要求卡姆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该请求与法无悖,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卡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巴纳德公司运费x.37元;二、卡姆公司赔偿巴纳德公司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以x.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巴纳德公司对卡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175.5元,保全费用5000元,二项合计x.5元,由巴纳德公司承担4985.5元,卡姆公司负担6190元。

卡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审理期间卡姆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国际货运合作协议的公章形成时间、报某上文字公章形成时间、结算单上文字公章形成时间、戴钰签收报某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也未再次开庭对情况进行核实就迳行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涉诉运费超过120美元/吨,显属过高,并且结算单上的后四项费用(包括x证书费用、服务代理费、CTN费用、CTN代理费)在报某上无约定,不应由卡姆公司承担;第三,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卡姆公司支付巴纳德公司x元,并改判利息计算方式。

巴纳德公司答辩称:第一,卡姆公司申请的鉴定内容不需鉴定;第二,卡姆公司已支付了涉诉运费中的大部分,表明其认可结算单上的七项费用;第三,卡姆公司拖欠运费不付,应属违约,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国际货运合作协议约定,卡姆公司在当票业务开船后30天内将所有费用全部付至巴纳德公司账上,且到账日期不超过三天。

(二)二审中,巴纳德公司提供了卡姆公司2010年1月23日发来的电子邮件、CTN收费明细、CTN证书复印件、网站上下载的尼日利亚政府新规定等材料,用以证明巴纳德公司是应卡姆公司的要求为涉诉货运办理CTN证书,并指出CTN证书上记载了涉诉货运时间2010年4月12日、重量(略)公斤、CTN编号10/HK/x,同时根据收费明细证明CTN价格构成为:1、出口货物每票205美元;2、涉诉货物1350.77吨按每吨8.5美元计x美元;3、每票行政收费50美元;4、快递费15美元,以上共计x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巴纳德公司提供的从蓝海泛舟国际物流网页上下载的尼日利亚新规定载明,尼日利亚联邦政府决定从2010年1月11日开始,任何一票到达或者经由尼日利亚港口的货物都必须向当地政府机构申请一个货物跟踪号(CTN),并且在提单上也必须显示这个CTN号码。卡姆公司认为巴纳德公司办理CTN、x等手续未经其认可,费用在报某上无反映,不应由卡姆公司承担。

(三)巴纳德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010年4月12日的确认提单和正式提单的复印件,对运输货物的信息均标注有“NO.10/HK/x”,巴纳德公司称该编号即是CTN号码。二审中,巴纳德公司还提供了2010年5月6日卡姆公司员工戴钰对10/HK/x证书的签收记录。卡姆公司认为,戴钰的签名属实,但是补签的,签名时并未仔细核对。

(四)二审中,巴纳德公司申请证人吴建立出庭作证,吴建立称:其于2008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在卡姆紧固件(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紧固件公司)担任总经理,并因紧固件公司与卡姆公司系两个公司一套班子,所以其也负责卡姆公司的业务,根据尼日利亚政府关于CTN的规定,其于2010年1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巴纳德公司为涉诉货运代办CTN证书,巴纳德公司办好CTN证书后送来了卡姆公司,由戴钰核对签收,另外,CTN和x都是根据卡姆公司的要求所做,是为涉诉货物清关而用,巴纳德公司主张的CTN和x的费用合理,应由卡姆公司承担。卡姆公司认为,吴建立已离开卡姆公司且与卡姆公司有诉讼纠纷,吴建立与巴纳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也有利害关系,故认为吴建立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后卡姆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吴建立担任紧固件公司总经理期间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告知单,以吴建立的证人证言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嗣后,巴纳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吴建立的证人证言。

(五)2010年4月14日的结算单列明了涉诉货运的费用明细为,根据报某计算的三项:海运费1350.77×95×6.9=x.73元、内陆运输费1350.77×72=x.44元、港口包干费及报某费等1350.77×65.5=x.44元,另有四项x证书费用350美元/票计2415元、服务代理费300元、CTN费用x元、CTN代理费200元,七项合计(略).61元。

(六)一审审理期间,卡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国际货运合作协议的公章形成时间、报某上文字公章的形成时间、结算单上文字公章形成时间、戴钰签收报某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七)2011年2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江苏浦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巴纳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卡姆公司委托巴纳德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卡姆公司在一审中提起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采纳;第二,涉诉运费及相关费用如何确定、应由谁承担;第三,逾期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卡姆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卡姆公司对提请鉴定的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即使上述材料系后补形成,也应视为卡姆公司的事后追认,协议书、报某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亦认为,一审在处理卡姆公司的鉴定申请时确实存在程序瑕疵,但是考虑到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卡姆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在本案中已无鉴定必要,无需再启动鉴定程序。同理,卡姆公司质疑CTN证书的签收记录,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运费及相关费用,巴纳德公司主张了结算单上的七项费用。1、前三项海运费、内陆运输费、港口包干费及报某费,合计(略).6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巴纳德公司发给卡姆公司的报某对2010年4月冷轧钢卷的散货报某已列明了前述三项费用,卡姆公司签收了该报某,且没有在3天内向巴纳德公司提出过书面的价格异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即应视为卡姆公司同意确认报某,现涉诉货物已运至目的地,巴纳德公司已完成受托事项,其有权要求卡姆公司依约支付这三项费用,即根据该单价和涉诉货运重量计算所得的(略).61元。2、后四项x证书费用、服务代理费、CTN费用、CTN代理费,合计x元。本案中,巴纳德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0/HK/x的CTN证书复印件,既与卡姆公司的CTN证书签收记录相符,也与涉诉提单复印件上的信息相吻合,同时,巴纳德公司对CTN证书及提单正本已在清关、提货时上交的解释也符合常理,据此,本院认为,卡姆公司对巴纳德公司办理CTN等手续是明知的。货运代理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巴纳德公司垫付的后四项费用,既是为了卡姆公司的利益,也是为完成委托事项所必须,符合货运代理合同的目的,卡姆公司应当向巴纳德公司返还。现卡姆公司否认其要求巴纳德公司为涉诉货运办理CTN、x手续,也不认可相关费用,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货运代理行业的特点,并经审查认为巴纳德公司主张的CTN、x费用构成合理,卡姆公司应向巴纳德公司支付x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巴纳德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完成了卡姆公司交托的委托事项,但是卡姆公司却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所有费用,卡姆公司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巴纳德公司主张卡姆公司承担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外,关于卡姆公司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现巴纳德公司已申请撤回吴建立的证人证言,且吴建立涉嫌的是职务侵占罪,而本案系巴纳德公司与卡姆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纠纷,故吴建立是否涉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卡姆公司所称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卡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卡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蔡永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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