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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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3人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19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月10日因吸毒被慈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1月因吸毒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5月8日因吸毒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略)(略)X区西溪坪办事处覃家岗居委会X组X号,现住(略)。2010年9月19日因贩卖毒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杨某丙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2011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多次雇佣被告人朱某乙及付军(已判刑)、赵洪波(另案处理)等人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冰毒等毒品。

2010年9月,被告人杨某丙先后3次向吴爱云贩卖冰毒,先后2次向黄利贩卖麻古、冰毒。

2010年9月18日,慈利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慈利县X区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当场从其提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固体100.06克、毒品疑似物黄色固体101.1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杨某丙的行为均已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某丙提出了其未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唐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某丙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雇请妊妇朱某乙、严重疾病患者付军(已判刑)、赵洪波(另案处理)等人在慈利县城多次向吸毒人员姚佩佩、陈某、莫某某、罗某某、朱某丁等人贩卖海洛因、冰毒等毒品。2010年9月18日,慈利县公安局民警在慈利县X区附近将从广东省广州市购买毒品回来的杨某甲抓获,当场从其提包内查获白色固体100.06克、黄色固体101.12克,随后慈利县公安局民警在慈利县X区杨某甲的租房内查获白色晶体1.56克,经鉴定,上述固体物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2010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乙受被告人杨某甲的雇请,在慈利县城向吸毒人员陈某兵等人多次贩卖毒品。2010年9月18日慈利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朱某乙身上查获白色粉末0.16克,白色晶体0.71克,经鉴定,从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去广东省广州市后,与其一起居住的被告人杨某丙帮助被告人杨某甲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吴爱云、黄利贩卖毒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及同伙付军、赵洪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杨某丙贩卖毒品的事实。

2、证人陈XX、张X、朱X、吴XX、黄X、姚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杨某丙贩卖毒品的事实。

3、被告人朱某乙、证人黄X、吴XX的辨认笔录证明:贩卖毒品及收钱的人是被告人杨某丙的事实。

4、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杨某丙贩卖的是毒品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贩卖的毒品已被收缴的事实。

6、慈利县骨科医院B型超声报告单、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某乙是妊妇、付军是严重疾病犯者的事实。

7、慈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雇请付军贩卖毒品的事实。

8、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杨某丙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杨某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杨某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杨某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杨某丙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丙未参与贩卖毒品和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丙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丙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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