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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海柱,系XX市XX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了原告龙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任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何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龙某由原告龙某抚养自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何某依法享有每月四次的探视权,被告何某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龙某应给付其的x元作为龙某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株洲市X区X路湘火炬X栋X号归原告龙某所有,位于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归被告何某所有;

四、由原告龙某于当庭一次性给付被告何某x元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补偿;

五、原、被告双方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偿还;

六、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龙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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