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0岁。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边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5日在本院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国、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诉称:2008年麦后自己买了一辆江淮车,价款x元。同年11月份,通过别人介绍,知道了李某甲,雇佣其为司机。2008年11月26日,边某某押车,李某甲开车往山西送货,回途拉纸。11月29日晚行至王;j线垣曲段7公里处,李某甲驾车翻了,致使边某某受伤。垣曲县交警大队证明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边某某的伤在当地无法医治,由垣曲县医院转至运城红十字医院,又转至洛阳正骨医院。经洛阳正骨医院救治,保住了性命,但截去了双下肢,造成终生残疾。李某甲身为司机,没有尽到责任,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至今没有听到一句安慰的话,也没有给一分钱的赔偿。万般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和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2008年11月27日受聘于边某某,做货车司机。11月29日下午三点左右从山西新绛县汾河造纸厂装纸返还河南。途中他们两个互换开车。当晚7时左右,李某甲驾车行至王;j线垣曲段7公里处时,感觉刹车失灵,车速加快,难于控制,急忙告诉边某某。在边某某的指挥下,采取主动自救,造成货车翻车,他们均受伤。李某甲认为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1、没有刹车。边某某在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询问汽修工后,自己松的刹车,并且自己在低档位试了车,觉得没有问题才叫醒李某甲开车上路。2、汽车严重超载。车辆核载是3.7吨,装货却是13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事故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边某某主张被告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边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证明边某某父母、子女的年龄。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和病例。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x.03元)。4、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边某某之伤残程度属五级。(2)、边某某需要二级护理。
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录音一份,内容为2008年12月13日李某甲的哥哥李某福和杨国生、李某峰到洛阳正骨医院看望边某某,在李某福、杨国生、李某峰、边某某和边某某的哥哥等五人在场的情况下,李某福偷偷录的音。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原告边某某对被告的录音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李某甲没有责任。认为李某甲做为司机,上车之前,应当对车况、载重有个明确的判断,检查刹车、仪表等是否正常。认为李某甲下坡挂三挡,车速过快,致使刹车刹不住。并提到在录音的第3、4页恰恰说明双方都有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3、4和被告的录音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8年11月27日李某甲受聘于边某某,做货车司机,开车往山西送货。11月29日下午从山西新绛县装13吨纸返回河南。开始由边某某驾驶,途中换李某甲开车。在换开车之前,边某某感觉刹车不好,电话询问修理工后,自己松了一些前刹车,并在低档位试了试,感觉没有问题,然后将车交给李某甲。当晚7时左右,李某甲驾车行至王;j线垣曲段7公里处时,发生单方翻车事故。从李某甲开始开车到出事处,大约有500米,之间有一个下坡。当时李某甲挂的是三档,因刹不住车,在路一边某山涧沟,前边某有顶头车的情况下,单方翻车。边某某受伤后先到运城医院,2008年11月30日又转至洛阳正骨医院,2009年2月6日出院,在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药费x.03元。后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边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五级,需要二级护理。该事故虽经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但垣曲县交警大队未认定事故原因,仅证明是单方事故。另查明,该车核载是3.7吨,仅投保有交强险。李某甲、边某某均有驾驶证。边某某姊妹三人。其父亲边某勤,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边某氏,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边某豪,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边某舒,X年X月X日出生。边某某起诉,要求李某甲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等各项费用中的10万元。
本院认为,边某某是车主,李某甲是司机,双方之间雇主雇员关系明确。按照雇佣关系,边某某应当提供安全技术合格的车辆,李某甲应当依靠自己的驾驶技术安全驾驶车辆。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次单方交通事故因车辆严重超载、刹车制动系统不好和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该车核载3.7吨,而装载13吨,给车辆行驶带来一定的隐患。修理刹车系统,应到正规的修理厂进行,而边某某仅电话询问了修理工,自己就擅自放松前刹车,也为该次事故埋下了一定的隐患。李某甲驾驶该车只有三天,在不完全熟悉车况的情况下,更应该在每次上车前,全面检查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或询问边某某,了解该车的安全性能;在每次上车后,小心驾驶,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出事时是11月底的下午7点左右,属于夜间行驶,路上又是下坡路,应当低速行驶,而李某甲却以三档的速度行驶,本身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路边某涧沟,前边某得与顶头车会车时,难以操作,致使单方翻车。因此李某甲的操作不当,也在翻车事故中起到一定的作用。边某某的伤残属于五级,其伤残补助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60%,为x元。其伤残后的护理费,按前者的标准,一人护理计算20年,乘以40%,为x元(按二级护理的标准)。其误工费按前者标准,从受伤日2008年11月29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9月3日,为3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的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40年,乘以60%,姊妹三个分担,为x元;其子女的按前者的标准计算30年,乘以60%,夫妻分担,为x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每日各按10元计算67天,共为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计算67天,为1005元。以上各项费用和医药费x.03元共计x.03元。根据边某某和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边某某承担80%的责任,李某甲承担20%的责任比较合适。因此边某某的各项损失中的x元由李某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某某各项损失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边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2000元。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陈福利
审判员雷永昌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