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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被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库某、郭雷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和2011年8月10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董某之委托代理人陈道民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经营车辆,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1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164天的违约金)。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董某催要,被告董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某给付借款x元及违约金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某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逾期付款每天100元违约金。

被告董某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2011年1月7日给付原告现金x元,后通过郝江伟给付原告2000元,另外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取走4000元,x元的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某于2011年1月7日给付原告董某现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董某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付款按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董某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后于2011年1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x元,其余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的借条、被告董某提交的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向原告杨某借现金x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董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因被告董某已给付原告杨某x元,对其余6000元的本金应当归还。被告董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所借款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被告要求依法予以调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可以参照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873.47元(x元×6.56%÷365天×7天×4+6000元×6.56%÷365天×157天×4)。被告董某虽称已付清全部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6000元及违约金87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00元,被告董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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