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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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X,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大学文化,原大通湖管理区X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中共党员,住(略)。2010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余某甲开始经营猪场和馨港宾馆,因其为公务员,便借用其弟余某某(另案处理)的身份办理了工商营业登记,将其弟余某某登记为猪场的法人代表,而馨港宾馆因消防措施问题暂未办理工商登记。因经营资金困难,被告人余某甲便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以2%至18%不等的高额月利率公开向大通湖区X镇及南县等地的居民吸收资金,现已查实向40户吸收资金500万元,其中要求其弟余某某在四张共计70万元的以猪场、宾馆作为抵押的借款协议或借条上以法人代表的名义署名。被告人余某甲从社会上吸收的资金,一部分用于经营猪场和宾馆,一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和支付高额利息。现查实已归还本金61.5万元,同时支付高额利息98.25万元,尚有438.5万元未归还。2010年6月30日,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无力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弟余某某也随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案发后,益阳中天方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通过清算价格法和重置成本法对余某甲的猪场和承租的馨港宾馆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后认为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9月7日),猪场、馨港宾馆的评估价值为61.32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某、龚某某、周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40人的证言;2、李某某、龚某某、周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40人提供的借条或借款协议;3、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勘验检查笔录;4、益阳中天方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益中天方圆评报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5、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6、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为经营猪场和馨港宾馆向公众募集资金,数额巨大,严重违反了金融秩序,造成了大量资金无法返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审判。

被告人余某甲辩称,1、他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只是朋友之间相互关心,才相互传达的。2、他没有通过媒体、推某、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3、支付的利息数额应为300万元以上。4、如果他无罪辩护不能成立,其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且平时表现较好、曾为大通湖管理区建设作出了贡献,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只有256万元,龚某某、邓某丙、王某丁、童某某、吴某戊、杨某己、廖某、胡某某、刘某庚、舒某某、王某辛、陈某某、吴某壬、王某癸、龚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等人的借款月利率不超过3%系正常民间借贷。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部分应予以扣除。2、被告人余某甲没有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吸收资金。3、被告人余某甲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其理由为:①、具有自首情节;②、自愿认罪;③、认罪态度好;④、系初犯;⑤、被告人所吸收资金没有不归还的意图且没有用于挥霍,大部分用于支付了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余某甲开始经营猪场和馨港宾馆,因被告人余某甲为公务员便用其弟余某某的名义为猪场办理了工商营业登记,而馨港宾馆暂未办理工商登记。在经营中因资金困难,被告人余某甲通过朋友或朋友介绍,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以支付2%至18%不等的高额月利率向李某某、龚某某、周某某、汤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夏某某、夏某某、肖某某、邓某丙、蔡某、芮某某、童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廖某、肖某某、谢某某、谢某某、颜某、龚某某、周某某、韩某某、彭某某、王某辛、邓某某、夏某某、夏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癸、刘某庚、罗某某、夏某某、夏某某、赵某某等人共借款(略)元。被告人余某甲从社会上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经营猪场和宾馆,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和支付高额利息。现查实已归还本金61.5万元,同时支付高额利息98.25万元,尚有438.5万元未归还。2010年6月30日,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无力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某甲系自动投案。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2月17日以月利率7%的利息向他借款4万元。余某甲共支付了1.12万元利息,并归还了本金1万元。

3、证人龚某某证言一份、借条三份及还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11月4日以他的名义向大通湖信用社贷款5万元,余某甲共向大通湖信用社支付利息3120元。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2日以月利率2%的利息向他借款11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200元,共支付了3000元利息。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以月利率10%的利息先后向他借款9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余某甲共支付了4.3万元利息,并归还了本金4万元。

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五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先后于2009年1月6日、2009年6月22日、2009年9月、2009年10月、2010年4月、2010年5月22日以月利率10%的利息向他借款15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x元。余某甲共支付了9.6万元利息,并归还了本金5万元。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二份、借条三份及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2月26日、2009年5月7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12月1日以月利率2.5%、3%不等的利息向王某红、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借款共计17万元,他作为担保人。余某甲未付息,但归还了本金7万元。

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3月4日以月利率10%的利息向他借款5万元。余某甲共支付了2万元利息。

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6月4日以月利率10%的利息向他借款3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余某甲共支付了3000元利息。

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一份及借条六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8月17日、2009年8月26日、2009年8月27日、2009年9月23日、2009年11月18日以月利率10%的利息向他借款15万元,余某甲共支付了12.4万元利息。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10月30日以月利率2%的利息借用其房产证作抵押贷款5万元。

10、证人邓某某证言一份及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经杨某某介绍与其认识后,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12日以月利率3%的利息向他借款23万元。余某甲未付息。

11、证人蔡某证言二份及借条四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4月12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x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2010年5月份,被告人余某甲以月利率15%向他借款x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x元;2010年5月4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月利率18%向他借款x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x元;2010年6月8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月利率16%向他借款x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余某甲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x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余某甲共支付了6.68万元利息,并归还了本金10万元。

12、证人芮某某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经石某健介绍与其认识后,于2010年5月22日、2010年5月27日以月利率3%、4%的利息向她借款8万元。余某甲支付了1800元利息。

1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4月17日、2010年5月18日以月利率2%的利息向他借款10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2000元。余某甲支付了3200元利息。

14、证人童某某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6月13日以月利率2%的利息向他借款18万元,借款时就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3600元,2010年6月14日又向其借款1万元。余某甲支付了3600元利息。

1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三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6月6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16日以月利率10%的利息向她借款12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x元。余某甲共支付了1.2万元利息。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4月10日以月利率6%的利息向他借款3万元,而这笔钱是其以月利率3%的利息向罗某林借的。余某甲共支付了3600元利息,他和罗某林各得一半。

1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一份、借条三份及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17日、2010年1月28日以月利率8%的利息向她借款6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4800元,其中两张借条上写的是其丈夫刘某某的名字。余某甲共支付了1.44万元利息。

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5月29日以月利率5%的利息向他借款4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余某甲支付了2000元利息。

19、证人廖某证言及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6月1日以月利率2%的利息向他借款3万元。余某甲未付息。

2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三份及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年底以月利率6%的利息向他借款7万元,2010年1月份已归还,余某甲支付了利息4000元。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15日以月利率5%的利息向他借款16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8000元。余某甲共支付了8000元利息。

2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经夏某祥介绍其认识后,于2010年5月25日、2010年6月12日以月利率10%的利息经夏某祥担保向他借款20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x元。余某甲共支付了x元利息。另证明他借钱给被告人余某甲是夏某祥介绍的,借款前并不认识。

2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二份、借条二份及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4月20日以月利率6%的利息向他借款7.9万元,余某甲共支付7200元利息。另证明2010年1月20日左右,他见谢某某正在找余某甲要装饰材料款,他就对谢某某讲,现在资金紧张,这宾馆快没钱搞装修了。谢某某就讲我来想办法。他就将这事告诉了余某甲,余某甲就同意了。大概X号左右,谢某某就带了夏某某和余某甲在碧之源见了面,夏某某就20万元借给了被告人余某甲,但只拿了18万元现金,他作了担保。

23、证人颜某证言一份及借条三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3月23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x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x元;2009年4月29日,以月利率6%向他借款x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2010年4月23日以月利率6%不等的利息向他借款x元。余某甲共支付了17.75万元利息。

2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五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先后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2月7日以月利率2.5%的利息向他借款28万元,其中2010年1月8日的借条上写的是其舅子蔡某庚的名字,其余某甲张借条写的是其妻子蔡某莲的名字。余某甲未付息。

25、证人周某某证言及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某天以月利率4%的利息向他借款3万元;2009年10月份以月利率5%的利息向他借款2万元,已支付利息7000元;2010年2月份以月利率8%的利息向其舅子许海清借款4万元,已支付利息6400元;2010年5月23日以月利率8%的利息向他借款2万元,已支付利息1600元。余某甲已归还9万元本金,其中包括许海清的4万元本金。

2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经饶建辉介绍与其认识后,于2010年6月13日以月利率10%的利息向他借款10万元,但借款人写的是余某某的名字,余某甲作为担保人,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x元。余某甲支付了1万元利息。

2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以月利率3%于2010年2月11日和2010年2月6日向他借款15万元,2010年3月11日以后利率变更为5%。至2010年5月份止,被告人余某甲已归还借款3万元,并共支付利息x元。

28、证人李某某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余某甲告诉他现在资金运转困难,他便带着余某甲找吴某明借钱,吴某明只同意借给他再由他借给余某甲,他就以月利率5%的利息向吴某明借了5万元,由他向吴某明出示借条,然后由余某甲向他出示借条。余某甲先后向他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7500元,他全部给了吴某明。另证明,经他担保,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2月份向龚某某借款x元,于2010年3月22日以月利率8%的利息向彭某某借款x元。

29、证人王某辛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25日,他坐在龚某某的车上,被告人余某甲打电话向龚某某借钱,龚某某便将他介绍给了余某甲。第二天,经康健担保,他将5万元以月利率2%的利息借给了余某甲,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2000元。他借钱给被告人余某甲是其朋友龚某某介绍的。

3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以月利率10%的利息于2010年6月2日向他借款x元,借款时就拿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

3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借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经谢某某介绍,于2010年2月1日以其弟弟余某某的名义向他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时就扣除了二个月利息x元。被告人余某甲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共计5万元。

3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经谢某某介绍,于2010年1月26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20万元,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共x元。被告人已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x元。

3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5月份以月利率2%向他妻子的妹妹雷某某借款10万,2010年5月份已归还10万元本金和利息x元,于2009年10月19日以月利率2%向他借款x元,欠条上写的是x元,含利息x元。

3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12月6日以月利率3%向他借款x元,已支付利息x元。于2010年4月10日以月利率3%向他借款x元,已支付利息6000元。

3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3月30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x元,已支付利息x元,于2010年5月30日以月利率10%借款x元,已支付息2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向他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

36、证人王某癸的证言及借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1月29日以其弟余某某的名义向他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5%,已支付利息2.25万元。

37、证人刘某庚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11月22日以月利率1.5%向他借款x元,未支付利息。

38、证人彭某某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以月利率4%向其岳父罗某某借款x元,借款时就支付了利息1600元。

39、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6月1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x元,借款时就支付了利息5000元。

40、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6月7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x元,借款时就支付了利息5000元。

4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借条四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3月2日以月利率9%向他借款x元,借款时就支付了利息2700元,于2010年3月19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x元,借款时就支付了利息3000元,该两笔钱系他向夏某庭借后转借给余某甲的;于2010年3月28日向他借款x元,于2010年4月23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x元,该两笔钱系他向彭某某借后转借给余某甲的,利息是由被告人余某甲与彭某某约好的,他不清楚。另证明他与被告人余某甲原不太熟、借钱是其朋友蔡某洲介绍的。

4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甲经李某某担保于2010年3月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x元,已支付利息x元。另证明2010年4月23日,赵某某和被告人余某甲一起来找他借钱,但他不想借给余某甲,便由赵某阳向他打借条,再由余某甲向赵某阳打借条的方式,以月利率10%借款x元,他已得利息x元;2010年3月,赵某某和被告人余某甲一起来找他借钱,但他不想借给余某甲,便由赵某阳向他打借条,再由余某甲向赵某阳打借条的方式,以月利率8%借款x元,他已得利息7200元,该钱已由赵某某归还。

4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6月24日以月利率10%向他借款x元,借款时就支付了利息3000元,共支付利息了x元;于2009年11月29日月利率10%向他借款x元,借款时就支付了利息3000元,已支付利息x元。

4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曾介绍夏某某借钱给被告人余某甲,夏某某以月利率10%将20万元借给了余某甲,谢某某作了担保。

4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09年5月向以月利率2%向她借款x元,已归还本金并支付了利息x元。另证明2009年10月19日,她借给陈某某x元,陈某某以月利率2%将钱借给了被告人余某甲,借条上写的x元,含x元利息。

4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5月份,经他介绍,被告人余某甲以月利率10%向邓某丙借款x元,他作了担保。

4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他与被告人余某甲先后开始筹建猪场和宾馆,因被告人余某甲系公务员,所以猪场便用他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但实际上他负责做事,经营权利都属于余某甲。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余某甲叫他到“碧之源”茶楼,他到以后,被告余某甲叫他打一张x元的欠条给王某癸,他便打了欠条给王某癸,当时欠条上写的月利率为2.5%,后来才知道月利率为10%,钱由被告人余某甲拿走了。2010年1月26日,他在猪场做事,被告人余某甲带着夏某某等人到了猪场,余某甲拿了一张欠夏某某x元的欠条叫他签字,他便签了字。2010年2月1日,被告人余某甲叫他到“鑫海”茶楼,叫他在一张写好了欠夏某某x元的欠条上签字,并说要以宾馆的资产作抵押,他签完字就回猪场了。2010年6月13日,他正在馨港宾馆,被告人余某甲打电话收他到通盛花园酒店,他到了后,余某甲对他讲要向韩某某借十万元,并以宾馆的资产作抵押,他同意了,余某甲就向韩某某打了欠条,并当场给了5000元的利息。

48、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份左右,他和弟弟余某某建了一个猪场,当时就找亲戚朋友借了一些钱。2009年5月份,吴某明找到他,问他要不要钱,他先后于2009年5月、6月、7月、8月以月利率10%向其借款共x元,先后支付利息x元,已归还本金x元。2009年8月,他又找到吴某明借钱,吴某明就向他介绍了王某光,他于2009年8月17日、18日、19日以月利率10%向其借款x元,先后支付利息x元,已归还本金x元。2009年3月,他向陈某清借钱,陈某清没钱便向他介绍了汤某某,他于2009年3月份、2009年6月份、2010年5月份以月利率10%先后向其借款x元,先后支付利息x元,还欠x元本金。2010年3月,他以月利率10%向蔡某借款x元,已归还本金x元。2010年5月,他先后以月利率2%向童某某借款x元,已支付利息3600元。2009年2月份起,经汤某某介绍后,他先后以月利率向周某某借款x元,先后已支付利息x元,归还本金x元。2010年1月,经王某伟介绍后,他以月利率8%向王某丁借款x元,先后支付利息x元。2010年2月,他以月利率7%向李某某借款x元,已支付利息x元,并归还了本金x元。2010年3月份起,他先后向彭某某借款x元,已支付x元,其中李某某对其中x元作了担保,赵某某对其中x元作了担保。2009年3月起,他以月利率15%先后向肖某某借款x元,先后支付利息x元,已归还本金x元。2010年6月,他以月利率2%向王某某借款x元,已付利息2000元。2010年2月,他以月利率5%向王某某借款x元,已付利息x元,并归还了本金x元。2010年1月,他以月利率10%向夏某某借款x元,已付利息x元,并归还了本金x元。2010年3月,他以月利率10%向夏某某借款x元,已付利息x元。2010年5月,他以月利率10%向夏某某借款x元,已付利息5000元。2010年5月,他以月利率10%向夏某某借款x元,已付利息5000元。2010年5月,他以月利率10%向谢某某借款x元,已付利息x元。2010年4月,他以月利率15%向吴某戊借款x元,已付利息x元。2010年5月,他以月利率6%向姚义借款x元,已付利息9400元。2010年1月,他以月利率10%向夏某某借款x元,已付利息x元,归还本金x元。2010年4月,他以月利率6%向谢某某借款x元,已付利息x元。2010年1月,他以月利率8%向冯某某借款x元,已付利息x元,4月,他又以月利率6%向冯某某借款x元,支付了利息3600元。2009年2月,他以月利率10%向颜某坤借款x元,5月份,又以月利率6%向其借款x元,共支付利息x元。2010年6月,他以月利率3%向向玉梅借款x元,已付利息2000元。2010年5月,他以月利率6%向芮某某借款x元,已付利息2000元。2009年12月,他以月利率5%向谢某琼借款x元,已付利息x元,2010年2月,他又以月利率5%向其借款x元,支付了利息7500元。2009年10月,他以月利率6%向芮某某借款x元,已付利息x元。2010年6月,他以月利率10%向绰号为“猴子”的人借款x元,已付利息x元,已归还本金x元。2010年5月,他以月利率10%向夏某文、邓某丙斌各借款x元,共付利息6000元。2009年下半年起,他以月利率10%先后向肖某某借款x元。2010年2月份,他以月利率10%先后向王某癸借款x元,但欠条写的是x元含x的息,共付利息x元。2009年4月、5月,他以月利率10%先后向龚某某借款x元,共支付利息x元。2010年1月起,他以月利率8%先后向吴某壬借款x元。自王某某起都是他在找朋友借钱不到时,通过朋友认识或通过借钱的人介绍的。所借的钱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了。2010年6月左右,通过陈某清、冯某军(又名冯X)介绍,他以月利率10%向石某某借款x元。2010年4月,他向以月利率10%向杨某某借款x元,当场扣除了利息x元,已归还本金。2010年5月起,他先后月利率10%向邓某丙借款x元,共支付利息x元。2009年5月,他以月利率2%向陈某某借款x元,已归还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2009年10月,他以月利率1.5%向刘某庚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余某甲通过向各行业、各地域的人借款以及通过授权或同意他人推某社会公众将资金借与他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事实上已具有公开性和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因此对被告人余某甲辩称借款的对象是朋友且没有公开宣传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余某甲虽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的批复》的规定,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及被告人余某甲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甲所借的月利率在3%以下的借款系正常民间借贷,该部分吸收资金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同时在借款时先行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只有(略)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的借款不论利率高低均符合上述规定且先行扣除首月利息正是一种支付利息的行为,以余某某名义所借的70万元实际上的借款经手人和款项的使用均为余某甲,被告人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按公诉机关指控的总金额计算,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殷平安

审判员傅杨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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