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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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23时左右,被告人常某驾驶豫x号速腾轿车,沿辉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启营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孙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常某驾车逃离现某。经交通事故责任某认定常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常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23时左右,被告人常某无证驾驶豫x号速腾牌轿车,沿辉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启营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孙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驾车逃离现某。被告人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赔偿x元,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常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情况;3、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孙X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11年5月9日常某到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x号,证实肇事车辆豫G-x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7、赔偿协议书、领款条,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常某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8、证人任某、李某证言,豫G-x轿车是修武县X村常某驾驶的;9、证人郭X、丁X证言,2011年3月9日23时左右,快走到杨启营路口时,有一辆小轿车超过我们,向东行驶,紧跟着就听到前边有撞车的声音,到跟一看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10、被告人常某供述,我来交警队投案自首。2011年3月9日23时许,我驾驶豫x速腾桥车行驶至杨启营路口时,我车左前方大灯、保险杠与电动车相撞,相撞后我继续向前行驶。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张家仁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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