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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2009年12月1日被广西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网上追逃抓获,2009年12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余丰荣(已判刑)用手机联系了在广东的廖满成(另案处理),要其购买“冰毒”和“麻古”带回常宁,并承诺事后付给廖1000元报酬。廖满成和被告人占某某、“阿牛”三人讲好事成之后分享报酬。同年2月6日,余丰荣到建设银行衡阳分行ATM机上转账毒资x元给廖满成。廖满成和“阿牛”(另案处理)在广东购买了“冰毒”16克和“麻古”200粒。2月8日,由被告人占某某和“阿牛”二人将毒品带回常宁市,次日,廖满成到常宁后三人将毒品送到常宁市X镇鸿华宾馆207房交给余丰荣,余丰荣验货后,认为毒品惨了底粉,要求选取好的毒品,廖满成、“阿牛”等人将选取的3.25克“冰毒”和20米“麻古”交给余丰荣,剩余毒品准备由被告人占某某带回时,余丰荣不肯,并要求其下次带毒品来换。当晚,廖满成因不满余丰荣只给200元红包,遂到公安机关举报。2月9日晚上,余丰荣在鸿华宾馆21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冰毒”3包共重1.75克、“麻古”19粒共重1.69克。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同案人廖满成、余丰荣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常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余丰荣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记录、同案人余丰荣与被告人占某某及同案人廖满成、“阿牛”2009年2月9日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占某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同案人余丰荣及证人陈某某辩认笔录、常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衡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鉴定结论。广西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出具的占某某的抓获经过,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占某某辩称:我一直没有看到毒品,也没有拿到一分钱,我是在公安局找到廖满成时,才知道那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余丰荣(外号“鳅鱼”,已判刑)用x手机联系了在广东的廖满成(手机号为x,外号“豺狼”,另案处理),要其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带回常宁,双方约定由余丰荣汇一万二千元钱给廖满成,其中二千元借给廖满成用,一万元用于购买“麻古”和“冰毒”,其中“麻古”16元钱一粒,冰毒420元钱一克,两粒“麻古”配0.16克“冰毒”配套购买。并承诺事后付给廖满成1000元报酬。同年2月6日,余丰荣到建设银行衡阳分行一个网点的ATM机上转账x元到廖满成指定的帐户上。当天,廖满成和“阿牛”(在逃)在广东增城市X镇购买了“冰毒”16克和“麻古”200粒后,廖满成将余丰荣让其购买毒品的事告诉占某某,讲好事成之后,与阿牛三人分享报酬。并让占某某和“阿牛”二人先将毒品带回常宁。2009年2月9日廖满成带其女儿回到常宁市后与占某某、阿牛一起将毒品送到常宁市X镇鸿华宾馆207房交给余丰荣,余丰荣见廖满成带其女儿在身边,就给了一个200元钱的红包给廖满成的女儿。余丰荣验货后,认为毒品掺了底粉,要求廖满成、占某某、阿牛三人选取好的毒品,廖满成、“阿牛”等人将选取的3.25克“冰毒”和20粒“麻古”交给余丰荣,廖满成因见其女儿哭闹,怕出事,带其女儿先离开松柏。剩余毒品准备由被告占某某带回时,余丰荣不肯,并要求廖满成下次带毒品来换。当晚,廖满成因不满余丰荣只给200元红包,遂到公安机关举报。当天晚上,余丰荣在鸿华宾馆21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冰毒”3包共重1.75克、“麻古”19粒共重1.69克。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占某某被广西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网上追逃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廖满成、余丰荣、陈某及被告人占某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

2、同案人余丰荣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占某某与廖满成(豺狼)、“阿牛”三人从广东帮其带“冰毒”和“麻古”到松柏镇鸿华宾馆207房。

3、陈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9日,陈某到过松柏镇鸿华宾馆X房间,见过送“冰毒”和“麻古”给余丰荣的人,当天廖满成在吸食“麻古”,占某某在房间内看电视。

4、银行卡客房交易查询/打印件证实余丰荣2009年2月6日在衡阳市建设银行一网点ATM机上转帐x元的事实。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常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09年2月10日下午在松柏镇水口山工人俱乐部内抓获正在帮余丰荣贩卖“K粉”的陈某,在余丰荣入住鸿华宾馆213房抓获余丰荣,并缴获三包“冰毒”,两包“麻古”及吸麻古的壶一把的事实。

6、衡阳市公安局公(衡)鉴(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余丰荣入住的鸿华宾馆X房间缴获(1)红色小药丸19粒共净重1.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2)白色块状物3包共净重1.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3)白色粒状物重1.95克检出氯胺酮(即K粉)毒品成分。

7、通讯录及余丰荣的手机通讯记录证实余丰荣与廖满成、占某某、阿牛联系购买毒品的通话情况。

8、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余丰荣、陈某因2009年2月10日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9、人口信息全项显示证实:占某某出生于1984年10月15日,系已满二十五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常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09年2月10日对占某某贩毒一案的立案侦查事实。

11、占某某抓获经过证实:占某某系广西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日网上追逃抓获归案的事实。

上述各证据之间已形成互相印证的完整,慎密的证明体系,达到了确实、充分的定案程度,足以认定被告人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与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占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辩称其一直没有看到毒品,是在公安局找到廖满成时才知道那是毒品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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