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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3日晚、1月2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永平、张冬生、杨聚(均已判刑)分别窜至开封市X乡芦花园北和开封县X村(该次杨聚在去的路上因有事中途下车),盗割开封市网通公司通信电缆70余米、25米,经鉴定价值3620元、3457元。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同案人李永平、张冬生、杨聚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同案人判决书;价格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永平、张冬生、杨聚(均已判决),四人窜至开封市X村北边,盗割开封市网通公司通信电缆70余米,后将电缆以1600余元卖给李长庄村的马绘萍(已判决),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割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622元。

2008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永平、张冬生、杨聚(均已判决),四人预谋盗割通信电缆,在去作案的路上,杨聚有事下车,其余三人窜至开封县X村,盗割开封市网通公司通信电缆25米。经鉴定,被盗割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4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同案人李永平、张冬生、杨聚供述,证明朱某某两次参与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证人肖XX(网通公司员工)证言,证明网通公司通信电缆被盗的情况;汴价鉴刑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电缆的价值;(2008)汴金刑初字第X号、(2009)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李永平、张冬生、杨聚的判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琴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康刘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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