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汉族。因盗窃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22时许,在郑某市X村X排X号被害人郑某乙的租住处,被告人管某趁其朋友郑某乙外出上班之机,用偷配的郑某乙的房门钥匙打开房门,将郑某乙的诺基亚8830高仿手机、富士牌x相机、2500余元现金盗走。2500余元现金被管某用于个人消费,相机及手机已发还郑某乙。经查明,该富士牌x相机购买时价值1400元。
2011年6月11日9时许,在郑某市X村X排X号被害人郑某乙的租住处,被告人管某趁郑某乙不注意之机,将郑某乙放在衣柜内的黄金戒指盗走。随后,管某将该黄金戒指以600元的价格卖掉。
2011年6月15日,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管某具有作案嫌疑,在被害人郑某乙的租房处将管某抓获。事发后,被害人郑某乙拒绝管某的赔偿金并表示谅某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仇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谅某、领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管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入户盗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鉴于被告人管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某,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