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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毛某从安阳县X村李XX(名号老四)手中购买假冒的散花、红某、金丝猴、雄狮牌卷烟,后被告人毛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车牌号:豫x)在林州市区向二十余户烟草经销商进行非法销售,共计销售假冒卷烟达x支,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1、2010年12月份和2011年1月份,毛某分别向李一X销售假冒卷烟共计85条,合计x支;2、毛某向林州市X村李二X销售假冒卷烟50条,合计x支;3、2010年11月份,毛某向郭XX销售假冒卷烟100条,合计x支;4、2010年11月份,毛某向李三X销售假冒卷烟90条,合计x支;5、2011年1月份,毛某向常XX销售假冒卷烟30条,合计6000支;6、2010年7月份,毛某向牛XX销售假冒卷烟10条,合计2000支;7、2010年冬天,毛某向河顺镇曲XX销售假冒卷烟190条,合计x支;8、2009年以来,毛某长期向秦XX销售假冒卷烟共计420条,共计x支;9、2010年11月份,毛某向孟XX销售假冒卷烟50条,共计x支;10、2010年5月份以来,毛某长期向艾XX销售假冒卷烟360条,共计x支;11、毛某向宋XX销售假冒卷烟78条,合计x支;12、毛某向张XX销售假冒卷烟160条,合计x支;13、2009年9月份,毛某向张一X销售假冒卷烟120条,合计x支;14、2010年冬天,毛某向李四X销售假冒卷烟100条,合计x支;15、2010年以来,毛某向刘XX销售假冒卷烟20条,合计4000支;16、2009年冬天,毛某向鲍XX销售假冒卷烟100条,合计x支;17、2010年冬天,毛某向路XX销售假冒卷烟120条,合计x支;18、2009年3月份和2010年冬天,毛某分别向张二X销售假冒卷烟60条,合计x支;19、2010年秋天,毛某向李五X销售假冒卷烟25条,合计5000支;20、2010年夏天,毛某向岳XX销售假冒卷烟20条,合计4000支;21、2010年3月份以来,毛某多次向雷XX销售假冒卷烟共计100条,合计x支;22、2009年年底,毛某向王XX销售假冒卷烟20条,合计4000支;23、2011年3月8日,林州市烟草专卖局在林州市X路口当场查获毛某的车上有假冒卷烟140条,共计x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XX等人的证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河南省烟草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对违禁品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毛某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面包车(车牌号:豫x)、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路金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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